佛教圖書館館訊 第十/十一期 86年 6/9月

圖書館行政法個案:

文獻引用的灰色領域

國立陽明大學圖書館館長 廖又生


【摘要】:文字的表面張力究竟有多大幅度,此涉及參考文獻引用的界限,合理使用抑或違法侵權本呈現出連續帶的概念,本文作者即欲藉實務案例來省思這個灰色領域內所引發的爭議,同時並精要提出有效的因應之道。

關鍵詞:參考服務;合理使用條款;智能財產法;資訊資源;著作權
    Reference Service;Fair Use Doctrine;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formation Source;Copyright


[案由]:雖說天下文章一大抄,但自從尊重智能財產權觀念被世人逐漸肯定之後,傳統「文抄公」的作法即有觸犯法律的風險,圖書館參考館員(Reference Librarian)邇來亦關切有關引用參考文獻時之最大限度問題,諸如什麼程度算是剽竊、何種情形構成抄襲;圖書館界發行刊物常見在「徵稿簡則」內揭示:論文內若引用文獻涉及第三人著作權部分,除須以附註指明外,務請事先取得原著者同意,本刊概不負一切法律責任(註1)。執此,引用參考文獻時應行注意事項、剽竊或抄襲應課予何種責任及該如何避免涉及版權問題發生等,已經成為業界同道共同關切的焦點,某圖書館學刊物主編整理系列有關引用文獻爭議就教於圖書館行政法學家,俾試圖解開其間之謎。請問:

(一)甲為某刊物寫一篇文章,其中有百分之七十引用其他文獻,但其中一段文字未
   註明出處,其是否構成抄襲?
(二)乙投稿人全文引用他人文章,並將其中部分改為自己語法敘述,然皆未引註說
   明,其是否構成抄襲?
(三)丙將丁之一篇文章以自己的文字語法重新修改整理,投稿其他刊物登載,其責
   任為何?
(四)戊有一篇文章投稿已被刊載,但與同時並未在刊物發表之己的文章內容酷似,
   戊文發刊雖早於己文,但己言其文比戊文更早完成,戊之責任為何?
(五)版權與著作權有何不同?
(六)編輯人員遇到稿件有抄襲爭議時應如何處理?
(七)學術論著如有抄襲時將如何處斷?

[解析]: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以觀看世界是傳承人類文化必然的途徑,但為公益與私利兼顧,我國著作權法迎合時代潮流對具有原創性著作均予適當的保護,本例涉及圖書館參考服務(Reference Service)引用文獻時造成「灰色領域(Area of Gray)」有關的爭議,茲就題意擬答如下:

(一)文章為人類智慧的結晶,當然是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著作,苟
   甲有百分之七十引用他人著作,除非甲經著作財產權人口頭或書面同意(著作
   權法第三十七條),或經主張合理使用條款(Fair Use Doctrine),或者有
   法定授權(同法第五十五條)、強制授權(同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等情
   形外,因其未引註說明,易被認定為用非法方法從事有形之重複製作(同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製),如此則侵犯著作財產權人有形利用權之一的
   專有重製權(同法第二十二條),世俗所稱剽竊或抄襲便是重製的示例,甲可
   能要負一般擅自重製罪責(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謂擅自重製
   ,係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逕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者而言(註
   2)。值得一提的是:甲行為如符合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合理使
   用,則可阻卻違法,特別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
   、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換言之,甲如為教學研究必要,並有忠實引註事實,則對其難以苛責矣。

(二)乙引用他人文獻同時將部分改為自己語法敘述,係侵害原著作人改作編輯權(
   同法第二十八條),侵權行為人乙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二條),同前題,除非乙有阻卻違法事由,否則應論
   以擅自改作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
   條)。

(三)丙同乙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改作他人著作物,二者差異僅在被害人
   數的多寡、犯罪方法或手段有所不同而已,法院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
   情狀以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丙乙二人所應負的法律責任則無分軒輊;縱
   觀上揭甲、乙、丙三人引用或改作他人文獻,究係全壘打抑或高飛球,實應注
   意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四項判斷標準: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申言之,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與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相同,自Folsom V. Marsh(1841)一案以降,英美法系國家法院慣以個案來揭開合理使用條款的神秘面紗(註3),隨國人日益重視著作物的經濟價值(Economic Value),假以時日我國法院累積司法判例經驗,自得以解開這灰色地區之癥結。

(四)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以下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咸以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
   之著作為對象,換言之,己如能證明創作實際上早於戊,縱令戊亦無法主張合
   理使用藉資抗辯;按美國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
   Arises(1985)一案裡,聯邦最高法院採著作有無公開發表作為判定著作性質
   的關鍵因素,該案判決理由指出:在通常的情形之下,作者控制首次公開發行
   其著作的權利,應比合理使用尤為重要(註4),據此,戊撰寫文章雖被刊行
   ,然若侵害原著作人己屬實,則戊之責任終難倖免。

(五)版權是國人的慣稱,諸如常見「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告示,但其範圍僅限
   於平面出版品而無法兼賅立體媒介物;同時容易和民法第五百十五條以下出版
   契約混淆,反而失去保護創作人之美意,故版權與著作權仍有不同,版權只不
   過為重製權之一部分而已,完整的著作財產權尚包括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
   、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編輯權及出租權(同法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九條),質言之,享有著作權之人一定有出版權;反之,有出版
   權之人未必得以主張一切著作權,因應智能財產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的蓬勃發展,為謀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宜約定俗成般的通稱著作權(
   Copyright) 較為允當。

(六)前已言之,抄襲可能構成擅自重製罪,國人慣稱之文抄公更可能形成常業犯,
   不僅加重刑責,並以公訴追究刑責(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設若各類
   型圖書館所辦刊物涉及剽竊或抄襲爭議時,發行單位及編輯小組從業人員均有
   可能遭受池魚之殃(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因之,正本清源之計不外有三(註
   5):

1. 各館在徵稿簡則規定中載明著作權警告(Warning)。
2. 編輯委員會(Editorial Committee)負責形式上初審。
3. 顧問委員會(Advisory Board)進行實質上複審。

  蓋預防勝於治療,館員對抄襲事件似宜建立預控體制。

(七)有關學術論著審查,教育部先後發布三項行政命令:

1. 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
2. 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
3.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上開三項部定命令對學術論著皆有規定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參考材料是否註明出處?材料是否可靠?是否儘量參考原始材料?都列作審查時注意的重點,教師資格送審著作、作品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審議確定後,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觀乎主管機關嚴格取締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抄襲、剽竊之惡風,一旦構成要件該當即課予行政秩序罰,若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如著作權法等),並得另行追究相關責任等,足供業界訂定管理規則參考。

  綜觀人類資訊需求行為的產生,莫非在解決過去、現在或未來所面對的問題,展望未來,人們從事資訊檢索進而引借資訊來源(Information Source)的機會日增(註6),如何遵守客觀的遊戲規則,俾避免掠人之美,將是一種當代人必須具備的資訊素養。

【附註】
註1:見世界新聞傳播學院出版《資訊傳播與圖書館學》季刊中徵稿簡約第5.6點。
註2:蔡明誠,<著作權的問題與探討>,《書苑》,32期(民86年4月),頁66-
   72。
註3:教育部編印,《著作權法與圖書館營運管理》,(台北市:該部,民83年6月)
   ,頁17。
註4:1972年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增列:著作尚未發行事實本身,不得排除於審
   酌上述因素(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揭示的四項標準)後而為合理
   使用之認定。引自嚴裕欽,《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以美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為
   中心》,(碩士論文,台北市:政大法律研究所,民85年6月)。足徵未公開
   發表的著作不得主張合理使用已正式明定於著作權法內,擅自使用則構成侵害
   著作財產權。
註5:編輯人員遇到有侵害著作權事件時,保全證據、聽候司法程序裁判之外,如能
   在平常陶冶法治素養,洞悉著作權法這門尖端法學的義蘊,相信更能以超然持
   平的態度來化解一些無謂的紛爭。
註6:W. J. Paisley, "Information Needs and Uses," Annual Review of
   Information Science & Technology,(1968), p.1-3。



著作權法小檔案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
  之場所之人,亦屬之。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
  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摘錄:內政部印《著作權法;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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