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圖書館館訊 第三十期 91年6月

從圖書館經營的觀點
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職能

國立陽明大學醫管所教授 廖又生

【摘要】: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淵源於西方,國人對此尚為陌生,本篇論文旨在探討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源起、特色、功能及相關問題,俾使業界同道了解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梗概。

關鍵詞:著作權仲介團體(Society of Collective Administ);
    收費團體(Collecting Agency)


一、引言

  人類腦內革命後所開創出來的智慧結晶,於創作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賦予終身加五十年期間之保護(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參按),然著作人就其創意或觀念如何依法轉讓或授權藉以換取對價或使用報酬,則有賴於組織化的利益團體(associational interest groups)居間掮客,始克有功。

  我國著作權法於美國貿易法三○一條款之衝擊下,於民國八十一年修正著作權法之際,增訂其中第八十一條,定明: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職是,有關著作權仲介組織(Copyright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正式有授權法依據,政府並嗣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公布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著作權仲介團體(Society of Collective Administ)扮演著作權財產權人與著作利用人間連繫者(linking-pin)的角色,其使著作財產權人可將自己著作有效授權並收取使用報酬;另使著作利用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取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正當性,此種促進供需雙方雙贏的機制,對著作人著作權益之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國家文化發展之導進,皆有正面之助益。

  圖書館是以經濟有效的方法,為最需要的人提供最佳資料的場所,圖書館之館藏構成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IPR)之標的,如何保護抽象存在之無形性(intangible nature)精神創造,端靠著作權仲介團體可健全發揮應有的職能,本此,作者擬就圖書館行政觀點析論此國外收費團體(Collecting Agency)制度移植至國內對圖書館經營的影響,俾業界同道可積極從事基礎建制之準備,以迎接著作權集體管理時代的到臨(註1)。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緣起:「腹飢」與「腦飢」之弔詭

  為貫徹受益者付費的收費團體肇始於法國,1847年某日法國作曲家Paul Henrion與Victor Parizot二人共同於巴黎現場演奏音樂餐廳Ambass-adeurs用餐,餐間發現正在演奏該二人所作曲之音樂,二人感覺既須為場所主人提供之雅座及餐點付費,何以餐廳不必為當場演奏該二人音樂著作給付任何費用。職此,Paul Henrion和Victor Parizot堅持雙務契約法理拒絕先為給付,本案經司法救濟後獲得勝訴判決。旋於1850年法蘭西作詞作曲家成立了第一個收費團體,此即法國音樂著作作詞作曲家協會(簡稱SACEM)之前身,以此為基礎,1926年法國更進而由十八個音樂著作表演權仲介團體共組國際作家及作曲家聯合會(CISAC),故著作權集體管理係以音樂著作權仲介為先驅,乃為不爭之事實(註2)。

  著作權受託管理團體始於音樂領域,其後擴及至音樂以外的領域;如德國有文字著作權仲介團體(VG Wort)、鄰接權仲介團體(GVL)、音樂著作編輯使用權仲介團體(VG Musikedition)、美術著作仲介團體(VG Bild-Kunst)、電影電視製作人仲介團體(VFF)等;日本有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日本文藝著作權保護同盟、協同組合日本腳本家聯盟等;美國成立有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ASCAP)、Broadcast Music, Inc., (BMI)等;著作權管理團體紛紛設立的結果,國外亦陸續看見相關國家完成集體管理的立法機制,譬如1926年捷克著作權法授權得成立仲介團體;1933年德國頒行音樂演出權仲介法;1939年日本公布著作權仲介業務法;另外,美國則以反托辣斯法來制衡ASCAP及BMI的違法濫權。申言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及立法運動在世界各國乃方興未艾(註3)。

  縱觀以上所陳,餐點美味是有體物,足以滿足人類低層次生理需求(physiological needs);而怡人樂章則屬無體物,渠可以化解人們高層次心理需求(psychological needs)的不滿足感,傳統法制只保護者是有體物的支配權,當代法制則兼及抽象存在且具有排他性的精神創作,法諺有云:商品指任何可以買賣之東西而言(Merchandise is whatever can be sold)。我國民法上雖有商品名稱(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參照),但其範圍為何,卻無定義,隨著無體財產權之經濟利益益受世人重視,餐點美味解決人們腹飢固為商品,知識觀念提昇性靈陶冶品格、填補腦飢,亦得視作商品,故對不同時空之利用人利用他人之著作,皆須支付使用報酬,因而基於團結就是力量的原理,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有效維護其權益,於是有著作權仲介團體組成;圖書館館藏涵蓋書本式資料(Book Materials)與非書資料(Non-Book Materials),倘讀者利用蒐藏之文字著作(literary work)或者視聽資料(audio-visual materials),自然亦涉及權利金支付問題,其經營與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息息相關。



三、圖書館原有營運制度之操作:「交換」與「利用」之均衡

  人類之知識產權構成圖書館蒐集、整理、保存及提供服務之主要憑藉,基本上圖書館本於非營利或教育文化性質得主張合理使用(fair use)而不會被視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除美國著作權合理使用委員會(CONFU,Conference of fair use)制定的合理使用指導方針外;現存圖書館界為利於集中管理著作權,慣採行以下幾種制度:

(一)著作權交換中心(註4)

  1977年美國由著作者、出版者及使用者三方成立著作權交換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CCC),集合管理重製(reproduction)的授權事宜及使用著作權之支付酬勞問題,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作為訂約之媒介,一則保護原創著作人之權益,再可兼顧圖書資訊檢索之便捷性。CCC主要提供以下三種服務:

1. 交易紀錄服務(Transactional Reporting Service):讀者依連續性出版品之編號來報告影印的份數,並依照影印的份數來計費。

2. 年度授權服務(Annual Authorizations Service):該交換中心直接授權,經由統計抽樣方式以推定使用費用。

3. 學術許可服務(Academic Permissions Service):協助大專院校、影印社及個別使用者取得授權,製作並複印上課所需之資料。

  美國CCC並與外國重製權團體簽訂協定,替國內外著作財產權人收取權利金。

(二)公共出借權(Public Lending Right,PLR)(註5)

  PLR制度意謂由政府公庫付費予著作權人,以補償圖書館將著作財產權人因使用借貸,對著作物於市場經濟利益所引發之不利益,公共出借權制度本質上是一種權利補償金機制,透過國家公權力以擔保文化創造者之經濟利益不受過鉅負面影響。目前有英國、加拿大、澳洲、德國等十六個國家實施PLR制度,對於未來數位化著作風起雲湧態勢,或許可供多媒體、電子資訊資源出借之著作權問題,提供一合理的思考空間。

(三)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ce)(註6)

  為便利讀者利用館藏可透過立法途徑,讓圖書館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其許可後,經給付報酬由著作財產權人一方取得著作出借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音樂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規定,足供參酌。

(四)有限制許可流通(Permit Limited Access)

  倘讀者需借助電腦才能閱讀、使用,或需以虛擬方式呈現之電子資訊資源(electronic information resources),圖書館並未享有所有權,在無徵得著作權人授權之際,圖書館不能向不特定多數人開放,此涉及網際網路資源公開傳輸權之爭議,一本受益者付費理念,圖書館縱令支付權利金仍需進行流量管制,逾越授權約定範圍,館方仍要負侵權行為責任(註7)。

  揆諸上言,圖書館既係一蒐集、整理及保存圖書資訊,以服務公眾或特定對象之設施(圖書館法第二條第一項參按)。倘要迎接各式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成立,上開各種配套措施自然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適用之後,業界同仁應以他山之石足以攻錯之心理,應運國情而為妥善擘劃之。

四、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建置:「原級」至「次級」之遞嬗

  我國社會文化傳統屬原級團體(primary group)關係顯著之模型,人民缺乏籌組次級團體(Secondary group)的習慣與技術,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象徵台灣地區近年來社會變遷快速,壓力團體(pressure group)賡續出現,著作權仲介團體只是其例示之一,現謹從法律社會學觀點,就該條例七章四十六法條中整理出下列五種職能:

(一)仲介團體定位為同類團體(categorial group)

  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是在主管機關監督下所成立的社團法人,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仲介團體是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組成,而同類團體的分類係以著作權法第五條為基準(註8),換言之,一個著作人之為同類團體的一份子,非出於純粹意志的選擇,而是由於歸屬。

(二)仲介團體本質是志願團體(Voluntary group)

  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必須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人所組成,其會員須為著作財產權人,然工作人員則不限於會員,依該條例規定禁止會員重複入會(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參按),但入會與退會則採自由進出原則,故其本質是志願團體(第十一條參照),仲介團體內部尚有總會、董事會、監察人及申訴委員角色分工,以權力分立,相互制衡(註9)。

(三)仲介團體基礎在信任關係(Fiduciary Relation)

  仲介團體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收受使用報酬,其執行仲介業務時得以自己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仲介團體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定期分配至少每一年一次(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總之,仲介團體應以受託人(trustee)地位依誠實信用方法處理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

(四)仲介團體須接受行政監督(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受許可設立的社團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關於仲介團體監督權之行使約可分為兩種:一為事前監督,依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備妥相關文件由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另為事後監督,即仲介團體設立登記後,如發現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依條例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可科處刑罰或行政罰。

(五)仲介團體報表採公開制度(open system)

  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率及著作財產目錄編造使用報酬收費表並供公眾查閱,並須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各表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申報。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簡言之,仲介團體為公益法人,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報表須有陽光(sunshine)通透的實質,並須接受主管機關事中稽查(auditing)以防弊偽、錯誤或不忠實。

  基上所言,足徵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建置係採同類團體著作財產權人組成,會員得自由入出會、團體與會員為信託關係、公權力外部監督及財務報表公開等制度設計,俾就著作人之著作財產利益可客觀評價以進行公式化之分配。

五、圖書館與仲介團體間之互動:「夥伴」與「保護者」之角色

  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如同國外先起源於音樂著作之收費團體,即皆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施行前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的社團法人,嚴格言之,並不能算著作權法上之仲介團體。目前現有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中華民國音樂著作使用仲介協會、中華民國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中華民國音樂著作權人聯盟及中華民國音樂詞曲仲介協會等五個類似仲介團體,則應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不得管理。但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違反前項規定者,準用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相關證件重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四十四條參按),以符法制常規(註10)。

  圖書館經營向以「讀者居先」、「館藏至上」為指標,如何建立「人書合一」的閱讀環境,尤為圖書館營運當局所關切。是以,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特以合理使用豁免館員違法侵權,今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制度建立之初,可預期的未來,彼此間之互動關係必趨於熱絡;究竟圖書館與仲介團體二者間之關係為何,此可從兩方面析論之:

(一)夥伴關係(partnership)

  圖書館從事圖書資訊服務時,依圖書館法第七條明定: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前項之服務,應受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館藏規定之保護。準此,館員如為公益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目的而利用著作者,仲介團體應酌減使用報酬,其利用人無營利行為者,仲介團體應酌收其使用報酬,並應將酌減或酌收標準明定於使用報酬收費表。易言之,圖書館經營依圖書館法第七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原則上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例外於公益目的使用時,館方與仲介團體可談判或協商,如閉館時公開播放某音樂著作,以求減免使用報酬。故兩者間經由利益調整而共存共榮,稱其為夥伴關係,並不為過。

(二)保護關係(protectorate)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任何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圖書館推廣服務(Extension Services)中常見此種情形,苟館員利用他人著作應構成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阻卻違法要件,圖書館以免費(free-fee)為原則,職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又可視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例外規定。此在在皆可證明圖書館經營之利用他人著作與一般人私自逕行使用,其動機、目的或結果仍有不同;如果圖書館與仲介團體兩者間可經由溝通獲取共識,仲介團體亦何嘗不可看作館員之保護者(protector),其有增強圖書館運作正當性之實際機能。

  展望未來,各類圖書館經營得依其公益屬性之強弱,採團體互動模式(Group-Interaction Model)與著作權仲介團體諮商及談判,期使日常技術服務、讀者服務、推廣服務、參考服務及自動化服務等業務,不致於侵犯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同時並可經由國外CCC及PLR等機制讓圖書館事業不會成為著作權法施行後之另一關貿障礙,就此而言,著作權仲介團體堪稱圖書館經營之夥伴或保護者,至為灼然。

六、結語

  圖書館法首條開宗明義揭櫫: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以推廣教育、提升文化、支援教學研究、倡導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我國圖書館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晚於民國八十一年修正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明文授與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規定;亦晚於民國八十六年公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基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礎法優於補充法」之法規適用原則,圖書館法應優先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為宜。

  除專門圖書館外,圖書館泰半屬於非營利組織(Non-profit Organization)、公益性組織(Commonweal Organization),圖書館法第七條第二項且明文賦予圖書資訊服務應受合理使用規定之保護,鑑此,業界未來與著作權仲介團體交涉時似應積極以合理的配套措施來配合收費團體的運作;尤其應進一步整理出免付報酬之營運項目俾與仲介團體談判;法諺有云:法律對於私的損害較公的損害更願容忍(The law is more willing to tolerate a private loss than a public evil),公益重於私益,圖書館經營本於憲法授予之資訊自由,自是業界同道與仲介團體議價(Bargaining)最有利的籌碼(註11)。

【附註】

註1:葉文博,《著作權集體管理及其立法之研究》,(台中市: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83年)。
註2:林奮勇,《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之研究》,(台北市: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74年)。
註3:劉孔中,〈著作權仲介團體及其規範〉,《智慧財產季刊》,12期(民83年12月),頁46-50。
註4:傅雅秀,〈影印與美國著作權交換中心〉,《中國圖書館學會會報》,49期(民81年12月),頁249-259。
註5:葉乃瑋,賴文智,〈數位圖書館與著作權〉,http://www.is-law.com/專文發表/IPR/數位圖書館與著作權.htm
註6:章忠信,〈著作權的強制授權〉,http://www.copyrightnote.org/pro/pro018.html
註7:K. D. Crews D. K. Buttler, "Copyright and fair-use guidelines for education & libraries," Journal of American Society for Information Science, Vol.50 No.14 (Dec. 99), pp. 1034-57.
註8:蕭雄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之若干商榷問題〉,《智慧財產季刊》,12期(民83年12月),頁57。
註9:張靜,〈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簡介〉,《智慧財產季刊》,12期(民83年12月),頁42。
註10:章忠信,〈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簡述〉,《月旦法學》,34期(民87年3月)。
註11:吳漢東,《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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