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圖書館館訊 第四期 84年12月

圖書館行政法個案:

大哥哥故事的重演

國立陽明大學圖書館館長 廖又生


【摘要】:資訊犯罪是社會變遷、科技發展下的新興犯罪型態,它是當代人民所必須接納的一種事實,目睹日前我國徵信業者所釀成的秘密電話錄音案件之爭議,法曹在規範不明的情況下,常有束手無策的無奈,徵信業違法竊聽人民隱私的浮現,正象徵我國法律規範亟待予以重新塑造。

關鍵詞:隱私權;大哥哥;通訊自由
    Privacy Rights;The Big Brother;Freedom of Correspondence


〔案由〕:甲徵信業者受客戶乙委託,以破壞大樓電信設備的方式,竊取客戶乙所欲竊聽的特定對象丙之通話內容,即經由甲擅自打開電信局於丙所居住之建築物內所裝配的電話交換箱,並接線秘密錄音,此舉已嚴重侵害電信通訊設備的公共安全性及隱密性,全案經被害人丙告發,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提起公訴,正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審理中。試問:

(一)丙之隱私權是否為憲法秘密通訊自由保護之範圍?

(二)現行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是否得以援用?

(三)甲之竊聽行為處以妨害自由罪,是否適當?

(四)甲之竊聽行為得否以公共危險罪處斷?

(五)丙之隱私權遭受不法侵害,其得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六)欲保障民眾隱私權,法制上應如何予以強化?

(七)專門圖書館如兼營工商徵信業務,應如何灌輸從業人員正確的職業倫理觀念?

〔解析〕:近來徵信業者竊聽事件頻繁,除了干擾通訊秩序外,更嚴重侵害人民的隱私權(Privacy Rights),以本例而言,仿如奧威爾(George Orwell )在一九四九年出版〝一九八四〞這本有關資訊犯罪(Information Crime )名著裡情節的重新顯現,在該書中的主角大哥哥(The Big Brother )利用監視器(monitor )來藉以控制每個人的言行舉止,造成一種神秘而可怕的統治方式(註 1),本案徵信業者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對住戶丙連續竊聽其私人隱私,與大哥哥故事之內容接近,茲依題旨分別縷析如下:

(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白蘭地斯(Justice Brandies)界定「隱私權」為〝
   不與他人牽扯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left alone)〞(註 2),它是一個文
   明的人最能了解和最有價的權利,隱私權為基本人權(Fundamental Human
    Rights)之一,各國憲法莫不直接、間接加以保護,我國憲法第十二條明
   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他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德國聯邦基本
   法第十條、日本新憲法第二十一條都有保護人民隱私權之揭示;丙之電信或電
   話秘密屬於其個人隱私權之一環,由於社會關係日趨複雜,人與人之間往往透
   過秘密交換資訊的方式來達成社會生活的目的,因之倘令一己之隱私受到外力
   之侵犯,則其精神上或物質上必將受到不良的影響(註 3),準此,通訊秘密之
   不可侵犯權(Inviolability of Secrecy of Correspondence )或通訊自由
   (Freedom of Correspondence)自然涵蓋隱私權在內,故丙之通話內容為憲
   法第十二條所保護的範圍。

(二)人民享有通訊的自由,此可從兩方面申言其意義,一則人民的通訊不得無故被
   人扣押或隱匿,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
   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者,得限制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羈押)被告......得與
   外人接見通信......。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有湮滅證據之虞者,
   並得禁止或扣押之。」等則除外;另則意謂人民通訊的內容不得無故被人拆閱
   ,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明定:「在郵政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
   或隱匿投寄之信件或電報者」,構成瀆職罪,同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無故
   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構成妨害秘密罪,同法第三百
   十六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分別規定洩漏因業務得知之他人秘密罪
   、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洩漏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等亦同屬妨害
   秘密罪態樣,皆應受刑罰。綜觀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從第三百十五條
   至第三百十九條),計有五個條文,且須告訴乃論,對徵信業者甲之竊聽行為
   (本案之電話設備秘密錄音)幾無適用之可能,茲乃暴露刑法對妨害秘密罪保
   護客體之不足。

(三)英人格諺云:「住宅為其個人之城堡(An English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足徵英國習慣法將住宅看作個人安全的保障所,而其具有神聖不
   可侵犯的地位,我國法院處理徵信業違法竊聽案件,在法律規範不明之際,率
   多以業者裝設竊聽裝置時,已侵入他人住宅,可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論以妨害自由罪,且本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可資參
   照),揆諸徵信業者以不法的方式竊聽民眾電話內容,倘單純令其負侵入住宅
   罪責,似嫌刑責過輕,難以收懲一儆百之效果。

(四)最近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一宗關於徵信業者違法竊聽他人電話內容的案件時,首
   次變更法條,改採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內容(註 4),依該條規定:「妨害鐵路
   、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簡言之,徵信業者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妨害電
   話事業之行為,其不僅侵犯人民隱私權,並有引發公共危險之虞,為確保電信
   事業正常發展,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本旨,因此放棄往昔侵入他
   人住宅罪之認定觀點,承審法官特別援引破壞電信事業罪,從重論處違法業者
   。秉此,甲若連續竊聽丙之電話通話內容,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規定,將被論以連續妨害電話罪;本罪與侵入住宅罪相較,不僅刑罰較重,
   且為公訴罪,就人民自由權利之保護應能收嚇阻的功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據此,丙之隱私權受侵害自得循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求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
   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為積極保障人民的
   隱私權,法務部民法債篇修正委員會正研議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內容,欲
   將「隱私權」列入該條之求償事項範圍;隱私權屬於無形的人格權之一,其乃
   非具體可計算的有價財產,在民法現行體制下,被害人可依民法第十八條人格
   之保護條款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賠償規定進行權利之救濟。申
   言之,丙應根據這些規定,依受害的程度與範圍將受侵害的隱私權量化出一定
   的求償金額,俾求取侵權者合理的賠償。

(六)「隱私權」既為憲法保留的層次,為貫徹法治國家目標,依「法律優越原則」
   與「法律保留原則」構建保護人民隱私權的法律體系乃刻不容緩,觀美國於公
   元一九三四年最早頒聯邦通信法(Federal Communi-cation Act)、瑞典於一
   九七三年頒改正資訊法、美國在公元一九七四年另頒隱私權法、德國在一九七
   年亦頒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註5),顯然隱私權保護已經成為先進國家的立法潮
   流,各國法制對竊聽行為都有明確的刑責懲罰;近日我國出現業界人士非法利
   用電信線路截取民眾的通訊內容,並監聽拷貝製作牟利的工具,此舉實已侵害
   基本人權,然囿於「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法無明文即不處罰,使得鑽營法
   律漏洞的業者,優游於法律邊緣,防制之道,管見以為配合甫經公布之「電腦
   個人資料保護法」後,應積極為「通訊監察法」催生,同時修正刑法有關內容
   ,明文增加有關保護人民隱私權之專門條文(註6),藉以能具體的規範類似大
   哥哥事件的發生。

(七)圖書館本係一公共營造物(Anstalts),原以提供圖書資訊予讀者為目的,但
   專門圖書館則顯屬例外,其可能以工商資訊中心(Business Information
    Center)型態從事資訊的蒐集與整理,故極可能變成私經濟活動體,倘若專
   門圖書館一旦兼營徵信業務,那麼其涉及資訊犯罪的機會將大幅提高,為思患
   預防,對從業人員教育其正確的職業道德,誠屬當務之急,就當前現況可朝以
   下幾個方向作努力:
   1.徵信業者籌組之同業公會應制頒從業守則(Code of Ethics),作為業界同
    道執行勤務的準據。
   2.適時講解徵信業者應有的基本隱私權知識。
   3.不定期舉辦在職訓練,除強化員工資訊科技能力外,並輔以專業倫理課程,
    藉資培養崇高的道德情操。
   4.各徵信公司印製有關隱私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有關消費者主權保
    護之小冊子發送員工參閱。
   5.建請專業團體(如中國圖書館學會)於暑期研習班中安排資訊法規等相關課
    程。
   6.建請主管機關表揚奉公守法及績效卓著之個人與單位。

【附註】

註 1:Paul E. Green Jr.“TeleCommunication in 1984─What Orwell over
   looked .”IEEE Communication Magazine(Sep- tember,1984),
   pp.47-50。
註 2:Olmstead vs. U.S., 277 U.S.438(1928).“the most comprehensive of
    rights and the right most valued by civilized men.”
註 3:劉慶瑞,《比較憲法》,(台北:大中國,民56年),頁112。
註 4:林福益,〈竊聽行為違反電話事業法〉,《民生報》,第十八版(民84年8月7
   日)。
註 5:劉江彬,〈資訊法律之檢討及新法擬定〉,《台大法學論叢》,15卷2期(民
   75年),頁227-243。
註 6:廖又生,《資訊犯罪及其立法政策之研究》,(台北: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民7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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