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圖書館館刊 第五十九期 104年6月

合理使用概念對圖書館事業影響之探討

駱平沂 中央警察大學兼任講師
廖又生 亞東技術學院教授


【摘要】「公共圖書館對全民提供平等無私的資訊檢索服務,不因其種族膚色而有差異。」此為1994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公共圖書館宣言所明文揭示的內涵。中華民國圖書館事業已經察覺合理使用政策下之資訊需求議題,且各圖書館將會提供其讀者更完備的圖書資訊服務。本篇論文即在檢視合理使用蛻變的思潮,以及現行的法律制度或國際公約之運作,試圖為當代我國圖書館行政提出一條合理使用制度且較適宜的發展路徑。

關鍵詞:國民待遇原則;智力食品;專有權的限制:圖書館或檔案館之重製;專有權的限制:合理使用;無圍牆時代


一、導言

  知識經濟帶來著作權保護的新課題,尤其在網路應用方面。著作權的特點之一是「專有性」,著作權利人享有法律賦予的專有著作權利。然而網路上的資訊是公開、公用的,較難被著作權利人掌握;另一特點是「屬地性」,各國各地原來以紙本載體發展其自己的著作權法制,但是網路上資訊傳遞是無國界的。因之,國際著作權組織逐步的強化著作權保護,例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在1966年12月公布WIPO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WCT)和WIPO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簡稱WPPT),增加一些保護的客體,也增加一些不曾屬於專有權內之保護權利。另一方面,其推動各國著作權法內容趨於相同化,例如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舉凡願意進入WTO的國家或地區,必須依TRIPS內容修改其國內法。溯自十九世紀以來,為保護著作權早已有國際性公約應運而生,如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等,TRIPS內容乃承接伯恩公約、WIPO,使其形成一般性通則性規定,讓各國著作權法的內容與保障標準趨於一致。其中,美國首先響應TRIPS,推展1998年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簡稱DMCA),並透過國際雙邊貿易談判及具國內法地位之綜合貿易暨競爭法案(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進而要求各國遵循國際著作權法制,藉資維護美國本身經貿之優勢。

  前已言之,紙本圖書館(Paper Library)時代,有關著作權的保護慣採屬地主義立法體例;然二十世紀中葉之後,隨圖書資訊服務技術的創新與多元發展,產業間開發的相關資訊產品大量散布,且其彼此競爭而構成各類經貿會議談判的熱門話題(註1)。因此,為求車同軌、書同文之規格一致,早有國際性公約應運而生。國際間透過著作權條約之協調,令各國著作權內容標準趨於相同,即容易使著作在各國圖書館實務運作皆可享有同等保護的效果。

  如眾所說,我國已於2002年1月1日正式加入WTO,鑑於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全球圖書館事業經營者應如何面對著作權法制國際化的衝擊,以能適應大時代之趨勢。本文概以我國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條款為軸心,探究我國圖書館事業在加入WTO後,在著作權法上應行準備之事項,庶能助其順勢操作、融通無礙。

二、合理使用概念之規範意旨

  從圖書館經營而言,所謂合理使用(Fair Use),即著作權人或其以外之人,對於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之專有權利,縱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仍得在合理的範圍內,以合理方法,自由、無償加以利用之主張(註2)。質言之,其存在乃是對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的一大限制。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從我國著作權法的內容看,其實僅在規範兩件事,一是如何保護著作人權利,二是如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著作權法先賦予著作人著作權,但為公益之考量,又以一些規定限制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在調和社會公益方面,其中有「合理使用」的設計,溯及世界第一部關於著作權的成文法即英國之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其中就帶有濃厚的公益色彩。稽查合理使用形成的原因,有因為係私人非營利之使用,有基於隱私權之保護,有因為公益之考量,也有促進學術、教育、新聞自由等之因素,甚至也有基於授權成本不敷授權所得的考量。依前揭國際所遵行的伯恩公約,大致上也反映出合理使用必須符合以下三項最低的要求(註3):

(一)僅限於某些特定之情形下。

(二)未與著作之通常利用相衝突。

(三)不致於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合法利益。

  若以著作引用產生爭議的角度觀察,當著作權人對使用人提起侵害其著作權之訴訟時,使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條款以免除構成侵害著作權之罰責。換言之,合理使用之主張,是一種消極免責之抗辯主張(Affirmative Defense),應屬法律賦予使用人得以防衛之特權(Privilege),而非積極可行使權利(Right)(註4)。顯然將合理使用性質定位於權利受限制的觀點,亦即當事人一造主張合理使用條款並承認自己有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進而抗辯其利用行為乃係法律所允許之免責範圍。

  再從著作權法立法意旨觀之,由於著作權法最終目的在於促進國家社會文化之發展,故在保護著作人權益的同時,尚需深一層考慮著作權法之公益性以及文化上之目的。所以,藉由對著作權人之權利的若干法定限制,以達成促進文化交流及進步之終極目標。換言之,合理使用即在權利與義務、公益與私權兩相兼顧的前提下,對著作人與利用之間違法侵權或合法使用,劃出一道判別的標準。故有學者言,合理使用條款乃圖書館經營的旋轉門,圖書館事業從業人員熟諳該條款之規定,是千禧年以來刻不容緩之事(註5)。

三、合理使用概念在條約法上的地位

  依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9號解釋文所指: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準此,可看出條約或國際公約亦構成我國法律體系之法源,其可能影響圖書館行政運作或讀者權益保障。茲進一步就合理使用條款規定在國際法上的意涵及可能對各國圖書資訊業的衝擊,逐一析論如次(註6):

(一)1886年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1. 該公約第二條之一

(1) 本聯盟會員國得以國內法將部分或全部之政治演說及訴訟過程中發表之言論排除於前條所定之保護外。
(2) 本聯盟會員國亦得以國內法規定演講、演說或其他對公眾傳達之相類似性質著作,由報刊轉載、無線或有線廣播,以依據本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公眾傳播之條件,但以其行為係為報導目的之正當使用為限。
(3) 著作人專有將前二項所稱著作作成集合著作之權利。


2. 該公約第十條

(1) 引用一部分合法向公眾提供之著作應被允許,但以其合於合理情形,且其範圍未逾其目的為限,包括以新聞摘要方式從報刊雜誌上文章之摘用。
(2) 本聯盟會員國得以國內法,或透過會員國之間現已簽訂或將要簽訂的特別協議,允許為教學目的,於其範圍未逾其目的,以出版品上之說明、廣播或錄音錄影等方式,利用文學或藝術著作。
(3) 依本條前二項利用著作時,應註明出處,如原出處有著作人姓名者,亦應同時註明。


(二)1961年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

1. 該公約第一條

  「著作權保護條款」:為消彌著作權人對羅馬公約之疑慮,羅馬公約第一條即宣示確認,著作權不因該公約而受任何影響。

2. 該公約第二條

  「國民待遇原則」(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與「最低標準原則」(Minimum Standards Principle):此即自然法中平等原則的實踐。

  緣該公約第二條採國民待遇原則,要求締約國對於其他締約國之表演、錄音物及廣播,均依本國國民之待遇保護之。而縱令各國對於自己國民之保護標準不及羅馬公約,也要對其他締約國國民依羅馬公約標準保護之。蓋由於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源流國過於廣泛複雜,難以清楚劃分,羅馬公約對於受保護之客體,分別另行細部規範(註7)。

(三)1999年WTO/TRIPS

  WTO受前揭伯恩公約及羅馬公約的影響,茲將合理使用條款涉及內外國人之著作權益更發揚光大其內容,說明如下(註8):

1. 國民待遇原則

  地球村(Global Villiage)社會的形成,人無法離群索居,當代更由於國際貿易與文化交流的頻繁,本國人的著作可能需在外國受保護,同理,外國人的著作亦有在本國受保護的必要。因此,基於互惠保護原則,一旦雙方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Reciprocal Relations),對於該外國人之著作仍以本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茲形式互惠之立法例,謂之國民待遇原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即其例示。國民待遇原則要求對進入WTO後,一國對於其他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權保護不得低於本國人所得享有之保障。此低度立法技術通稱最低標準原則。

  有原則即有例外,於實務運作有如歐盟「統一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The 1993 Term Harmonization Directive, 93/98/EEC)」已延長盟邦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該指令第七條第一款訂明:歐盟之會員體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間較短之非歐盟國家國民,僅給予其本國法所定之較短保護期間,不適用歐盟會員體較長之著作權保護期間。此較短期間法則(The Rule of the Shorter Term)確實對國民待遇原則或最低標準原則規定形成另一限制,圖書館業界同道不得不知。

2. 最惠國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指一會員體給予任一其他會員體人民一切關於智慧財產保護有關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所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中略),從其約定。」其自然有最惠國待遇原則適用之可能。

  WTO除設定協定之外,另有十九項附屬協定,其中與無體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IPR)保護有直接關聯者是「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即前揭之TRIPS),該協定於1994年生效之初,即有一百三十四個國家加入,TRIPS揭示上開國民待遇原則及最惠國待遇理念,並要求締約者一律要遵守伯恩公約。

四、圖書館運作適用合理使用條款之理由

  如眾所知,圖書館是一個能為心靈配置處方的「精神藥局」,館內有根治每一個人心病的良藥(註9);她同時是「社會的階梯」,可藉由圖書資訊來提升人們生活的品質、發展人們身心的潛能(註10)。所以,圖書館向來被視為終身學習的場所。圖書館館員蒐集、整理、保存的圖書資訊蘊藏著無窮盡的智慧財產,但正因為其無私無我地對全民公開(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故得累積並傳承人類的文化。作者以為基於下列緣由,圖書館事業經營自得主張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之規定:

(一)基於「手段-目的連鎖」(Means-End Chain)理念的考量

  茲即圖書館行政法一般法律原理中「比例原則」或「禁止過度原則」;申言之,旨在要求圖書館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具有正比例之關係。按著作權法首條既已揭櫫: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此解析,我國著作權法雖初步以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為基礎,然從目的取向、法律效果和價值衡量三個方向省思,智能產物的作者終會老成凋謝,而圖書館事業則歷久彌新。因之,館方只要不以殺雞取卵或以大砲轟小鳥的過度手段來遂行圖書館目標(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相信圖書館當局為文化的、教育的、資訊的或休閒的目的所做的奉獻,依圖書館法或著作權法首條意旨,雖著作人犧牲了個人之小我,然卻完成了讀者群之大我願望。茍此,在合理使用思潮影響下,法律實則不能強人所難;茍欲責難圖書館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的機會,便相對減少。

(二)基於圖書館是一「公益性組織(Common- weal Organization)」

  所謂「公眾(Public)」,乃無償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意涵。秉此,不管本國圖書館或外國圖書館,其非營利色彩濃厚,均共同在為保障社會大眾利益,提升文化發展而努力。依著作權法第二條明文: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得設智慧財產權局,執行著作行政事物;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然隨媒體科技的發展,美國三○一條款的壓迫,時勢與潮流所趨,原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經修正成經濟部管轄,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執行著作權有關事務。本此,著作權(Copyright)似乎漸有走向商品化(Commercial Goods)的趨勢。這種改變從另一方向思考,對圖書館而言,毋寧視為一大福音。蓋二次大戰以後,權利社會化思潮勃興,私權公權化已成為沛然莫之可禦的趨勢(憲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七十三條),國家積極負有追求公共福祉,促進社會福利以及謀取文化振興的責任,此對圖書館適用著作權法令,將有正面的意義。

(三)基於圖書館具有「開放性營造物(Open Anstalt)」的特色

  圖書館不只是「心靈的實驗室」,更是人們「終身學習教室」,期讀者群從零開始直到永遠,而通常各圖書館所提供的智力食品(Intellectual Victuals),有如知識的電流,活力的泉源(註11),因之有人形容圖書館是人民知識的活水源頭。自從美國圖書館協會(ALA)頒行圖書館權利宣言(Library Bill of Rights)以來,各類圖書館無不奉為圭臬(註12)。舉凡一切圖書館行政作為,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皆無所謂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舉目可見各類型圖書館對公眾使用者悉心照顧得無微不至,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稱「公眾」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這群隨時得以增減的公眾,構成圖書館事業的目標市場(Target Market);簡言之,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圖書館員都一律平等對待,以保障彼等之知的自由(釋字第二一一號、釋字第四八五號)。對這種以民眾福祉優先的社教機構,倘若拘泥於著作財產權之框架,豈符著作財產權法不以私害公立法本意(註13)。

  揆諸以上所論,在手段-目的連鎖原則的指導下,各類圖書館是一個公益性組織,同時兼開放性的營造物;倘若館員在執行勤務時,不乖違「比例原則」、「公益原則」與「平等原則」,那麼著作財產權人的專屬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相對應受某種限制。換言之,各類圖書館館員就是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的情況下,仍得在適當而必要(Necessary and Proper)的範圍內利用著作人之著作,而不被視為侵害財產權(註14)。

五、我國圖書館從業人員認識合理使用規定的範圍

  前已言之,著作權法並非專門著眼於私權保護,它同時兼顧維護公權的目的;即利益和公益間衡量其價值時,則不許私權凌駕公益(註15)。準此,一旦著作財產權權益與國家社會利益發生衝突時,則以「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作為考量標準。因此,著作權法沿襲著英美法系先例明訂有「合理使用」條文(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這部分顯然屬於無償授權及集體授權的性質,大抵可分為以下十類,不過當時圖書館事業經營依舊是以印刷為主導(Print Oriented)的服務模式,茲依序分析如次:

(一)國家機關公務之合理使用

  在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體制下,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在合理而必要範圍之內,如果無害於著作財產權益,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或是翻譯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

(二)文教機構營運之合理使用

  學校授課、社會福利機構增進盲胞福利、政府或文教機構辦理考試等需要,在合理的範圍內得重製或翻譯或公開陳述他人的著作權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

(三)新聞媒體傳播之合理使用

  人民不只有知的權利,尤有知道正確訊息的權利(The right to know, to know the right),因之為報導時事以供公眾周知,有關大眾傳播媒體(Mass Communication Media)於必要範圍內得利用他人已發表的著作(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

(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合理使用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換言之,個人或家居資訊需求與研究需要例外得允許其合理重製行為。

(五)圖書資訊流通之合理使用

  圖書館、博物館等文教機構為公眾使用目的得重製、翻譯他人著作,但仍須在必要範圍內方得利用之,其利用對象包括單篇期刊、絕版或難以購得資料,以及學位論文摘要等等(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之一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與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

(六)藝術文化活動之合理使用

  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得以說明書內重製其著作,另於街道、公園、建物外壁或開放戶外場所展示之美術或建築著作,原則上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之。推廣藝文活動,提升市民生活品質(著作權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七)一般公益活動之合理使用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後,得於公益性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藉符合泛行銷(Metamarketing)活動所需。

(八)電腦程式利用之合理使用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調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以便當事人遺失、被竊或受損害後有備檔可利用(著作權法第五十條)。

(九)視聽覺障礙者、弱勢團體福利照顧之合理使用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公布以後,圖書館事業更將視覺障礙者、聽覺障礙者、弱勢團體視為特殊讀者(Special User),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製作點字書、有聲書以增進其福利(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

(十)附帶兼得翻譯之合理使用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這樣使得真正落實資訊為全民共有的理想。

  圖書是知識的寶庫,圖書資訊創作完成之後即有不朽的價值(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其壽命較著作人本身為長(同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也正因為著作人物化以後仍舊得向讀者說話,並超越時空的限制以傳承文化、累積文化。所以,著作權法特設有合理使用規定來調和公共利益與私財產權,人民幸福乃是至尊之法,各類圖書館員如能正確認識上開合理使用的類型,自可藉此保護傘光明磊落的從事技術合作、讀者服務及推廣服務有關業務,以提升經營效率與效能。

六、美國著作權合理使用原則之判斷標準

  由於前所提及之美國1988年綜合及貿易競爭法案內明白授權該國貿易代表署得以對其他國家有關智慧財產權不當的保護進行「特別三○一」的調查,其可以優先觀察國家名單(Priority Watch List)或一般觀察名單(Regular Watch List)方式予以限制,逕可將之其與優先國家所簽訂的雙邊協定之利益、優惠或待遇處,以吊銷、撤回或免罰之處置。簡言之,美國以三○一條款、特別三○一條款作為主要武器,藉資消極掃除其關貿障礙,以便積極確保其國外市場之競爭力(註16)。因此,圖書館同業必須瞭解美國有關合理使用立法動態之發展。

  合理使用原則首見於西元1841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圖瑞(Joseph Story)在福生控訴馬區(Folson v. Marsh)一案中被引用(註17),司圖瑞法官認為合理使用可作為對抗著作權侵害指控的一項抗辯。但在決定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應考量下列因素:「(一)利用他人著作之性質與目的;(二)使用他人著作之程度及價值;(三)引用後對被引用著作銷售之影響程度、收益減少之程度;(四)有無取代原著作。」它是英美法系下的產物,就著作權保障企圖在公共利益和私財產權間取得一平衡點,通常在合理使用條款慣以不確定法律概加以規定,而將系爭個案事實的認定交與法院進行裁決,是以館員在從事圖書館館務推動時在「合理使用」和「違法侵權」兩者間存有極大的「灰色地域(Zone of Gray)」,若欲藉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條款作訴訟上抗辯的依據,作者以為須做好下列基礎準備,方得順利主張之:

1. 對著作權法內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必須精細探求真意,而不得只拘泥於表面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足資參照)。
2. 合理使用緣起英美法系,對英美有關案例應予研究解析,以作為強化訴訟上防禦武器的基礎。
3. 合理使用條款逐條釋義外,以國內外成文法的判別基準,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第一○八條,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也須洞悉其本意,庶免本末倒置。
4. 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相關規定的理解,有助於法律衝突(Conflict of Law)時作為選擇準據法之客觀規則。
5. 主管機關(見著作權法第二條)之釋示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對現時國內著作權爭議之解決,助益甚大。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用美國著作權法所訂立的合理使用判斷的標準。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明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足以證明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的著作財產權所作限制逐漸趨於彈性化,愈增加判定合理使用或違法侵權之間的困難度。管見認為,合理使用和違法侵權雖是價值兩難(Value Dilemma),然並不是呈現「不歸楊,即歸墨」的二分謬誤,而是趨於連續帶(Continuum)的理念。換言之,合理使用以光譜分類圖(Spectrum Classification of Fair Use)方式表現於現實世界之中。即光譜分類裡,黑、白兩極間出現頗寬闊的灰色領域,正待各級法院斟酌個案事實,遵循四大標準綜合考慮而判定之。

七、圖書館多元運作與合理使用條款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堪稱為圖書館專屬之合理使用條款,另揆諸實務運作,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亦可視情況加以參考使用。由於上開二法條款圖書館專屬條款仍限於紙本,並未涉及數位網路環境下的圖書館經營,但當前圖書館事業實務運作早已成為複合式的圖書館經營,我國圖書館提供紙本、資料庫及網路服務。另我國著作權法仿德國立法,在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加以規範;但又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仿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訂有合理使用「判斷基準」,模糊了法定合理使用類型與非法定合理使用類型的界限。現行圖書館事業既採紙本圖書館與數位圖書館(Digital Library)雙軌並行營運模式,如為圖書館合理使用不逾矩設想,似祇有修法一途。

  反觀我國圖書館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前項之服務,應受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館藏規定之保護」。惟「前項之服務」,具體的資訊服務內涵卻係列於第九條第一項,該條項規定:「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採訪、編目、典藏、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推廣輔導、館際合作、特殊讀者(視覺、聽覺、學習及其他閱讀困難障礙者等)服務、出版品編印與交換、圖書資訊網路與資料庫之建立、維護及研究發展等業務。」可謂新舊交替、琳瑯滿目,當代圖書館行政已採複合式經營。故「前項之服務(第七條第二項)」,應移至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以符合法制之實際。

  惟在著作權法未修正前,參酌主管官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意見,雖係強而有力的行政解釋,然仍以法院的終局判決為依歸。但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八條之設計,係為圖書館合理使用量身訂做,此即「專有權的限制:圖書館或檔案館之重製」(Sec.108 Limitations on Exclusive Rights: Reproduction by Libraries and Archives)原則之揭露。該法雖另有第一○七條「專有權的限制:合理使用」(sec.107 Limitations on Exclusive Rights: Fair Use),但依美國圖書館協會所提出專業主張,認為在第一○七條下賦予合理使用之權利是獨立且不受限於第一○八條所賦予之權利。換言之,圖書館事業面對第一○八條之適用,並不影響第一○七條合理使用條款之獨立適用。因此,美國著作權法對圖書館得重製之合理使用規定,係以第一○八條為中心。此外,並且尚得依據第一○七條合理使用之基本原則,就實務運用情形衡酌是否沿用。如此美國圖書館的數位化重製取得法源的正當性,顯有較大自主空間。

  依美國著作權第一○八條解析,得為重製或散布之主體,係圖書館當局或受僱人(Employees),且該圖書館館藏係對公眾公開;或不僅對圖書館研究人員或所屬機構人員公開,並對相關特定領域之研究人員亦須開放,且尚須是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營利目的。圖書館館藏之重製,得適用於以下各三原則:對未發行著作之重製目的,僅限於資訊保存(Preservation)、資訊安全(Security)或其他圖書館寄存(Deposit)以供研究之用。對已發行著作之重製的目的,則僅限更換(Replacement)、已毀損(Damaged)、惡化變質(Deterioration)。若是遺失(Lost)或被竊(Stolen)之館藏,或者該著作既有儲存之格式,已經被淘汰者,欲以數位化形式進行重製,該重製物不得流通於館外。圖書館應使用者要求重製,該重製物將限為使用者所有,倘使用者係個人學習、學術性質或研究之目的要求重製;圖書館在使用者申請重製及需求表格單據上,應顯著的標示申請人應尊重著作權之警語。觀該條所定之重製或散布的權利,以「不適用於音樂、圖畫、圖形或雕塑著作、電影或其他非屬新聞性之視聽資料」為原則。申言之,即其不得成為重製的客體。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八條有規範圖書館豁免之條款,均值得作為我國著作權法將來修正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時的參考。

八、結論

  無規矩不足以成方圓,無法治亦不足以造就民主。我國加入WTO後關於著作權之適用,產生許多衝擊。隨著圖書資訊型式的多元變化,資訊科技日新月異,各式各樣的國際協定逐步為各國所肯定。譬如本文所提及1961年羅馬公約之鄰接權宣示、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即上開之WPPT)等等。各國圖書館事業同道唯有提升自己法律素養,始能在無圍牆時代(Without Wall Age)的洪流中,不會迷失自我方向。

  走筆之末,反思圖書館經營之父杜威(Melvil Dewey)早期呼籲「以至善之讀物,供最大多數人利用,而費極微之代價」(The Best Reading for the Largest Number at the Least Cost),嗣後更主張「在正確的時間,提供正確的書,給正確的讀者」(To Supply the Right Book to the Right Reader at the Right Time)。這些諄諄教誨的話,家喻戶曉,然從圖書資訊法規的立場觀察,每筆圖書資訊所宣揚的理念或揭櫫的事實,都是智慧的化身,皆構成智能產權保護的客體。放眼以觀,圖書館行政實作已和著作權結下殊勝因緣,從業館員唯有悲智雙運的培養正確的著作權觀念,如此方能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正確無訛,從而締造一個全球化資訊共享的祥和社會。

【附註】
註1:范豪英,〈著作權法下的圖書館業務問題初探〉,《中國圖書館學會會報》,49期(民81年12月),頁185-189。
註2:http://openepaper.nat.gov.tw/epaper/org_new/28/28_08_06.htm(參考日期2012/1/25)。
註3:同上註(參考日期2012/1/25)。
註4: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7918(參考日期2012/1/25)。
註5:胡心蘭,〈論科技發展對合理使用與著作財產權限制之影響〉,(碩士論文,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民90),頁18-19。
註6:廖又生,〈試論合理使用條款對公共圖書館經營的影響〉,《高雄縣圖書館簡訊》,13期(民88年12月),頁1-4。
註7:廖又生,〈試論我國加入WTO後之著作權法對圖書出版界的衝擊〉,《出版界》,64期(2002年6月),頁48-51。
註8:同上註,頁49。
註9:Ernest Cushing Richardson, "The Book & the Person: Who Knows the Book? ," in American Library Philosophy: An Anthology, ed. By Barbara McCrimmon (Hamden: Shoe String Press, 1975), p.60.
註10:註10:Lowell Marthin, "The American Public Library as a Social Institution," in American Library Philosophy: An Anthology, ed. By Barbara McCrimmon (Hamden: Shoe String Press, 1975), p.103.
註11:Sam Walter Foss, "Some Cardinal Principles of a Librarian’s Work," in American Library Philosophy: An Anthology, ed. by Barbara McCrimmon (Hamden: Shoe String Press, 1975), p.32.
註12:C. B. Loring, "Library Reserves and Copyright: Thirty Years on and Still Changing," Library Acquistions: Practice and Theory 21(1) (Spring 1977), pp.29-39.
註13:C. F. Shin, "A Research on application of Copyright Law in ROC to the Electronic Publicatiobs in Networked Environments," Journal of Educational Media & Library Sciences 34(2) (Dec. 1996), pp.207-220.
註14:Carol Risher, "Libraries, Copyright and the Electronic Environment," The Electronic Library 14(5) (Oct. 1996), pp.449-452.
註15:我國著作權法第一項開宗明義揭櫫著作權法之立法宗旨即本於權利社會化之精神,強調私權不可逾越公共利益原則。
註16:宋建成,〈著作權法與圖書館的關係〉,《他山之石──公共圖書館知識管理:國際經驗研討會研習手冊》,(民91年5月20日),頁11-24。
註17: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一二二三號發布之「公益活動使用報酬率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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