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圖書館館訊 第七期 85年 9月

圖書館行政法個案:

快樂的傻瓜所引發的問題

國立陽明大學圖書館館長 廖又生


【摘要】:義工為圖書館經營最主要的輔助人力來源,其對化解圖書館人員的缺憾,具有不可磨滅之功,本案例旨在探討義工管理所引發的問題,期望經由實務與理論的印證得使義工制度的規劃愈形完整,效用更能彰顯。

關鍵詞:義工;管理
    Volunteer;Management


案由

  義工朋友散播心中的光熱和愛,讓社教機構充滿溫馨的氣氛,故有學者將義工朋友稱作「快樂的傻瓜」(註1)。圖書館引進義工制度確實能為館務發揮正面的效益,但尺有所長、寸有所短;義工在圖書館服務時亦可能帶來一些負面的功能,某公共圖書館於採行義工制度後產生以下幾項困擾:1. 甲義工曾患有心臟疾病,下班後至圖書館服勤務,身體漸感不適而暈迷,館員即刻聯絡救護車,送醫途中,甲不治死亡。2. 義工服勤務時,因地震使牆上電燈掉落,乙義工由於躲避不及而遭擊傷。3. 丙義工清潔窗戶後,未將其裝妥,致窗戶掉落擊中讀者,該被害人骨折受傷。4. 丁義工假借館方之名對外索取資料,做不當利用;戊義工趁執行公務之便盜取資料;己義工以圖書館之名義對外籌募購書經費,供己花費。目睹以上義工事件接二連三出現,該圖書館正積極的檢討其義工運用之得失。試問:

(一)義工、志工與社工有何區別?

(二)義工與圖書館之法律關係為何?

(三)甲之死亡,圖書館有無責任?

(四)乙義工之受傷,圖書館有無責任?

(五)丙義工之疏忽致讀者骨折,丙有無責任?

(六)丁、戊、己應負何責任?

(七)圖書館應如何防範義工之意外事件產生?

解析

  義工係參與館務運作而未收受報酬之人,在我國公共圖書館事業員額緊縮、人力不足的情境下,其不失為輔助人力(Supporting Staff)的最大來源,義工制度對圖書館經營有樽節經費、精簡職缺、增加服務項目、加強公共關係、提供服務品質、帶動組織朝氣等正功能(Eufunctions)(註2)。然無可否認的經由實務經驗,其仍有不可或免的缺失存在。茲依題意,說明如下:

(一)「義工」指義務性的從事工作的人,似有強迫性服務(Compulsory Service)
   的色彩;而「志工(Volunteers)」則是自動自發,志願奉獻者的簡稱;「社
   工(Social Worker)」乃是社會工作師的別稱,經過專業訓練並於機構中有
   正式職稱之人員。眾所周知,圖書館是一個開放的有機體,亦是一個「自主性
   組織(Voluntary Organization)」,志願參與館務推動者應以「志工」稱之
   ,較為貼切。

(二)義工不占機構職缺,其亦無官職等及職稱(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可
   資參照),係純屬「榮譽職」人員,義工與圖書館之關係,視圖書館性質的不
   同有:1. 無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定:「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義工乃扮演受任
   人角色,而圖書館則充當委任人一方,也因義工不支領俸給,於處理委任事務
   ,應以館方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
   五百三十五條前段可資參照)。因之,私立圖書館與義工之關係應定位於無償
   委任契約,適用民法債篇各論有關委任諸規定。2. 行政助手地位──從公法
   上營造物利用關係審視,義工志願提供時間與專長替館方服勞務,猶如義警、
   義消與警察局關係,皆是機關的手足。換言之,義工以圖書館館方名義從事館
   務推動,而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圖書館,此種關係乃委託行政下之「行政輔助
   人」角色的履行,義工從屬於圖書館,無獨立的法律人格,這種委託行政關係
   表彰於公立圖書館經營,故公立圖書館義工制度應適用行政法有關法理。

(三)義工志願服勤務就佛教觀點係培福行為,然培福應先惜福,培福更非陪命。甲
   義工心臟不好,加以責任感驅使,樂於助人,任勞任怨的推展圖書館館務,致
   使宿疾復發,藥物罔效,甲之亡故,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就刑法責任條件
   以觀,館方並無直接、間接故意(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無不認
   識過失或認識過失(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簡言之,執行館務與甲
   之死亡二者之間缺「相當因果關係」,館方應無刑事責任可言。為避免類似甲
   之家屬控告的干擾,圖書館在遴選義工時,對義工所需具備的條件中宜規定附
   具「身體檢查報告表」等書面資料,俾使館方能進用身心健康的義工來協助發
   展館務。

(四)乙義工在圖書館工作時,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致牆壁上電燈掉落,擊中其身體,
   館方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須視其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而定(五十年台上字第
   一四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若為私立圖書館,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倘為公立圖書館,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載:「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
   有求償權。」準此以觀,苟館方具備可歸責性,乙應可依上開二法條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但揆諸題旨既為地震震動引發的意外傷害,圖書館對不可抗力導
   致乙受傷害,似乎負道義責任的成份較大。

(五)義工於私立圖書館居受任人地位,須就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載有明文;另公立圖書館義工如有怠疏職責致生侵權行為,館方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亦對之有求償權。本例丙義工清潔窗戶後,未將窗戶裝
   妥,不慎掉落打傷讀者,若讀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國家賠償之訴,圖書館於
   賠償骨折受傷讀者之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對瀆職
   之義工有內部求償權。

(六)俗諺:「受人之託、忠人之事。」義工絕大部分是具有高尚情操與服務熱忱的
   人,然人心不同、各如其面,義工群中少數不知潔身自愛者,如有違法或不當
   行為,常會導致圖書館名譽受損,本例中丁之「假公濟私」、戊之「監守自盜
   」、己之「巧立名目」等行為,如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三者兼備
   ,丁、戊、己三位義工便須負相關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謂之背信罪。丁、戊、己三人皆違背
   委任契約規定,故咸有背信之事實,然因發生法條競合情形,應依次處斷如
   下:

  1. 丁假館方之名,對外索取資料,做不當利用,如達於剝奪原持有人之持有關係而另外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者,便有背信罪與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兩法條競合情況,依吸收關係原則中之「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法理,丁應負第三百四十二條罪責。
  2.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發生侵占罪與背信罪競合狀況,依擇一關係原則,由於侵占行為當然含有背信的性質,將館內資料盜取如已合於侵占罪之具體規定,只能選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處罰為是。
  3. 己假借館方名義對外化緣圖書經費,該當於刑法詐欺罪與背信罪要件,依吸收關係原則中之「狹義法優於廣義法」法理,己之不法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設若上述三人服務於公立圖書館,則可能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採廣義解釋,義工依法令從事公務亦受瀆職罪規範應為當然解釋;館方若擬維護權利,確保聲譽,宜於簽訂委任契約之初,課予受任人一方(即義工)覓尋保證人(人保、店保均可)保證,並在契約內載明保證人願意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始能避免財物損失,藉收亡羊補牢之效果。

(七)社會制度有其正功能,也必然附帶諸多反功能(Dysfunctions),圖書館學家
   彭其託(Verna L. Pungitore)即指出義工有流動性大、缺乏制約、遲到早退
   或缺席、零星工作缺乏挑戰性等潛在不利因素(註3)。加以義工良莠不齊,
   圖書館進行人力羅致(Personnel Acquisitions)後,須從事制度的全盤性規
   劃,以求防範意外事件層出不窮。筆者以為下列環節乃義工管理所亟需,茲申
   論如下:

1. 界定角色:

  館務琳琅滿目,義工人格亦呈現個別差異,圖書館須先加區劃(Segmentation),務求達到人人有定事,事事有定人的效果。

2. 訂定契約:

  義工與館方間簽署委任契約,載明工作條件、服務內容、權利義務事項及職務保證人等,俾作為定分止爭之準繩。

3. 進用面談:

  義工簽立委任契約書後,館方應安排時程進行面談(Interview),使其更深一層的瞭解工作特性,館方亦可藉資洞悉應徵者之動機、性向及身心狀況。

4. 職前訓練:

  透過始業式(Orientation)或講習會(Workshop),讓有志於參與館務的義工同伴們,了解勤務的內容、組織的權責及服務的技巧等,以便未來順利接掌任務。

5. 內滋報償:

  義工不支薪俸,館方應在適當時日以非貨幣性激勵因子,例如獎狀、貴賓卡、徽章、車馬費、餐費等邊緣福利(Fringe Benefits)措施回饋義工,讓他們有貢獻與滿足平衡的我群感(We-feeling)(註4)。

6. 紀律管理:

  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是組織內部控制(Internal Control)重要的關卡,對不適任或違背綱紀之義工,館方握有最終考核權,以避免產生「善善不能留、惡惡不能去」的弊端(註5)。

  「預防勝於治療」,欲使義工徹底彰顯它的正面價值,透過規劃、組織、控制的管理程序,是每個館必走的一條路。

【附註】
註1:郭為藩,<散播心中的光熱和愛>,《臺北市立圖書館館訊》,8卷1期(民79
   年9月),頁1。
註2:林勝義,<公共圖書館義工制度調查報告>,《臺北市立圖書館館訊》,8卷1
   期(民79年9月),頁6-9。
註3:Verna L. Pungitore, Public Librarianship (New York : Greenwood Press,1989)
   , pp.71-72.
註4:Loriene Roy, "The Use of Volunteers in Public Libraries," Public Library Quarterly
   8:1/2(1987/1988), p.127.
註5:陳聰民,<談圖書館義工制度的規劃>,《社教資料雜誌》,第196期(民83年
   11月),頁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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