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光莊嚴五十三期/87年3月20日

從法律觀點談寺院管理

蕭世芳律師 主講
編輯組 整理


何謂宗教團體?其與教會、寺院、僧團等有何異同?又各如何產生代表人?

何謂寺產?誰是法律上的管理權人?寺產可否處分或移轉予私人或法人團體?

寺院可否自訂規範信徒資格以及其他相關之權利義務規章?



問:何謂宗教團體?其與教會、寺院、僧團等有何異同?又各如何產生代表人?

答:什麼是「宗教團體」?那就是傳統宗教或新興宗教的教主秉著追求人生的終極關懷,懷著傳播信仰的使命感,在他得道後結集門徒或弟子形成一起生活的團體,其基本組織有四個條件:教主、門徒、基本信仰、以傳揚教義為本務。

  教會團體是有合法登記的宗教團體,若無依法登記而只具備有以上所說的四種條件,那麼它就是屬於宗教團體。教會團體簡單的定義就是教徒、寺廟、教堂等宗教組織基於共同的信仰,依法組織之人民團體,就屬於教會團體。

  所謂「人民團體」就是由人民所組織的一個團體,不論用何種方法來組織,如法人或社團、基金會、寺廟、青商會、扶輪社等,都屬於人民團體,都必須受到人民團體法的約束管理。人民團體以它的性質與目的的不同,登記的方式也不同,如公司依公司法登記,社團要向民政廳登記,寺廟要依據寺廟登記法登記,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就要依民法來登記。法人相對於自然人,是以法律所擬造出來的人,法律賦予它人格的組織,它可以享受權利,也要負擔義務,和自然人相同。它有法定代表人,如董事長、理事長,香光寺雖然沒有法人的登記,但有寺廟登記,以管理人、住持作為代表人。

  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是由住持管理。但台灣寺廟常出現住持、管理人、管理委員會,有時住持、管理人同時存在,但有管理人時就不一定要有管理委員會,反之亦然。這三者的產生可以依照寺廟傳授的慣例,如師徒的傳授,或在神像前擲筊決定(仍應附具過半數信徒同意書),但是如果沒有慣例可依循的話,應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聘任,但仍應取得過半數信徒的同意。

  依據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凡是有權管理寺廟財產的人就是住持,如此說來,管理人也是住持,兩者同時都有權管理寺廟財產,到底誰才是主要的負責人?從條例中看不出來。為什麼會如此呢?因為監督條例於民國十八年訂定,當時中國對寺廟的定義是凡有和尚、真人、道士等住持的建築物就叫做寺廟,範圍非常廣泛,無一定的法律管理。

  所以,每個寺廟都是依照慣例,慣例各有不同,有的負責人名稱甚至不叫做住持或管理人,所以當初在立這個法時,就歸納出一個管理原則,政府不管人民如何組織或寺廟內的權利義務,而只是監督,所以叫做「監督條例」。而它監督的對象不是公家或私人財產興建的廟,而是募建的廟。因為國家興建是依照國家法律,私人興建的則屬於私人財產,政府就管不著,只有是募建的才能監督,所以有監督寺廟條例。它起先用住持,後來改成管理人,住持與管理人通常是依習慣的用法,有的用住持,有的用管理人,如香光寺兩者都有,有的則是用管理委員會。

  什麼是「住持」、「管理人」呢?依照法令來說,管理人是受信徒大會的委託而管理寺廟的人,住持是受管理人的聘任來從事宗教活動的人,這是依照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所出版的有關宗教法令的書上所寫的,這又與監督寺廟條例所說的不同,實際上這事情如何澄清,到現在並無法律依據,只有很多的解釋,愈解釋愈糢糊。

  通常一個寺廟用一種就可以了,如果登記一個就沒有問題,可是如果登記兩個人呢?那就要像香光寺的組織章程中規定得那麼清楚,兩位的職責與權限不同,不動產由管理人負責管理,動產則由住持負責管理,這在中國歷史上恐怕沒有這麼清楚的了!因為法律對管理人或住持的資格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們就可以在組織章程中規定,將它分得詳細一點就不會產生問題。管理人和住持可以是同一個人,法律並沒有禁止,可以用組織章程來規定。

  什麼是「管理委員會」?有的寺廟或許認為只有管理人一人負責,他的責任太重了,所以選出五個或七個不等的人組成管理委員會,選出一個主任來管理、代表委員會。這次有心人士組成所謂的「香光寺管理委員會」,在法院的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裁定那是一個不合法的組織,沒有經過登記,根本不能以委員會的名義對外做事,如果公開從事活動,那便是騙人、斂財。

問:教會團體如何制定團體組織之規章?

答:教會團體組織章程,通常是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並秉承中華文化及信徒公約,結合信徒整體的智慧而訂定。組織章程就如國家的憲章,所有信徒就如人民必須遵守憲章一般,也必須要遵守教會團體的組織章程。

問:何謂寺產?寺產究竟為何人所有?誰是法律上的管理權人?又寺產可否處分或分割移轉予私人或法人團體?由誰決定?

答:寺產是指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而住持的基本資格一定要是中華民國人民。

  寺產可否處分、分割轉予私人或團體?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議決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如果是動產的部分便沒有上述的限制,所以只要有管理權的住持或管理人就可以處分了。如果不這樣規定,那麼要「處分」一粒橘子就得要上呈所屬教會及官署同意,公文回來時,橘子早就爛了。

  在一般程序上,我們要處分動產、不動產或更大的財產,一定要經過會員大會,再上呈佛教會徵求同意,最後才再上呈主管官署的許可,如果佛教會不同意,我們可以將為什麼不被同意的申訴理由上呈主管官署,只要主管官署許可就可以了,佛教會的部分只是程序上的作法,它只是「同意」,而不是「許可」,「許可」就是有監督的職責。

問:政府法律對信徒資格有取得及喪失之原則規定,而寺院可否自訂規範信徒資格以及其他相關之權利義務規章?

答:政府對信徒資格取得的規定有下列幾項:(一)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二)各寺廟依教制辦理皈依者;(三)由各寺廟依章程規定認定之。

  政府對信徒資格喪失的規定是:(一)自願放棄;(二)死亡;(三)經信徒大會決議開除信徒資格,如侵害寺廟財產、違反教規、失去連絡。

  寺廟可自訂規範規定信徒的資格,並應置備信徒名冊,以確立合法信徒的資格,依章程設信徒大會建立組織體制,決議並執行各寺廟有關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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