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中台事件之教訓—論述戒律與法律的互動關係

釋昭慧
圓光佛學學報(1997.10)
圓光出版社發行
頁 5-17


頁 5 摘要   在國家的領土中,守持國法是每一位國民的義務,出家 人也不例外。  戒律是僧團內部的法治規範,其功用並不 在於取代法律,且以不抵觸法律為原則。這是尊重世間的良 好價值觀,及其價值觀所形成的規範。其原因在於「令未信 者信,已信者令增長」。   波羅提木叉不可能對犯者判以死刑或監禁,除因其不合 於佛法「非暴力」的精神外,亦因僧團的制裁功能不必跟國 家的司法權牴觸。   對宗教友善的國家,通常會有一些適度停止國家權力用 在宗教團體中的措施,例如:免除宗教團體繳納稅金的義務 ;但僧尼亦不可借身份的方便,代白衣逃漏稅款。   宗教要讓國家給予優惠,也自必有它的條件,令社會覺 得值得如此,否則這些優惠仍有可能面臨官僚或輿論的壓力 而被撤銷。例如:從事營利活動,重視物質享受,或有大量 的財富積聚,這就難保不令世人譏嫌乃至覬覦,招來禍端。   僧伽要獨立地享有充分的「僧事僧決」權,必須要它自 清自律到法律對它沒有介入的必要,而不是假「僧事僧決」 以為藉口,不准白衣干預、法律介入。面對戒法與國法的衝 突,開遮持犯要多方衡量,其衡量尺度,以儘其可能如法為 先,必不得已而開緣,也要以僧團總體長遠的利益為前提。 前言  一、緒論   從八十六年九月間的中台剃度風波發生以來,佛教界似 乎流年不利,接二連三地,有比丘或比丘尼因被控訴「誘拐 出家」、涉及財務糾紛、違建或佔用國有土地而被輿論交相 指責,捲起掀然大波,有的甚至被偵辦或起訴。影響所及, 全 頁 6 體佛教皆嚴重受傷。例如:中台剃度風波甫興時,許多出家 法師告訴筆者,他們走在路上,到市場購物,或是搭乘計程 車、大眾運輸工具,都面對著許多敵意的眼光,有的民眾甚 至施以罵詈或吐唾的羞辱。此外,許多道場的主事者告訴筆 者:例行性法會參加者銳減三分之一以上,夏令營活動往年 都報名者眾,晚報名者甚有向隅之憾,今年的各種佛學夏令 營,普遍面臨「報名人數大量減少」的困境,有的甚至「門 可羅雀」,索性臨時取消(註 1)。誠可謂是「城門失火, 殃及池魚」!   事件主角的中台山本身也不好受!除了面對整個社會強而 有力的指責唾罵之外,還被迫面對信眾流失,經濟力減弱的 重大危機。月前其方丈惟覺法師與四名弟子竟然還因涉嫌竊 佔國土、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國家公園法,而被台北士林 地檢署檢查官張熙懷提起公訴。起訴書並聲明宣告沒收萬里 靈泉寺所有建物,包括寺宇主體、道路、駁坎等建物,未來 都難逃拆除命運(註 2)。   這些觸及國法而又違犯根本盜戒(波羅夷)的罪責,照 說依律也應從僧中除籍,然而在長期不重視羯磨治罪與滅諍 的台灣僧界,這些個人行為,除了讓全體僧眾面對社會人士 一篙打盡的池魚之殃,似乎也只能束手無策。   面對中台山主事者的困窘處境,我們當然也只能哀矜而 勿喜,另一方面,這未始不可以做為佛門中人的儆戒:出家 並不是出國,在國家的領土中,守持國法是每一位國民的義 務,出家人也不例外。   拙著〈戒律與政治、法律原理之同異〉(註 3),業已 闡述法律與戒律的共同基礎,本文則要進一步分析兩者之間 的關係,以及作為僧眾而兼國民者,在面對兩種律法時的基 本態度。  二、戒律與法律的層級關係  (一)不抵觸法律為原則   戒律是僧團內部在德化的基礎上所建立的法治規範,基 本而言,其功用並不在於取代法律,而自定一套所謂的「治 外法權」,或形成僧俗之間的「一國兩制」。既然它不是為 取代法律而制訂的,所以它也就以不抵觸法律為原則。佛陀 說: 「我不與世間諍。」(註 4)  這不是隨波逐流,而是尊重世間的良好價值觀,及其價 值觀所形成的規範。所以,當比丘(尼)行為已嚴重牴觸國 家法律時,一般而言,也必然牴觸戒律,靈泉寺案即其顯例 。其原因在於佛陀制戒的十種原理之中,原來就有「令未信 者信,已信者令增長」之句,其目的無非為避世譏嫌,使世 人敬信三寶 (註 5)。所以 頁 7 大凡世所誹議之行,即使未到觸法階段,若已違背良善習俗 ,僧眾犯者,即已違背律制;即便律無明文條例,也應就現 有波羅提木叉而作擴充解釋,甚至考慮依「隨方毗尼」之精 神,而將新增規制明訂出來,制止此類惹人誹議之行為,以 維繫僧團「令未信者信,已信者令增長」的良好功能。   所以在世人交相指責中台山為人剃度隱瞞其父母時,彼 等辯稱「釋迦牟尼佛剃度時也沒告知父母。」這種理由是很 牽強的,原因是:   那是佛陀未成道時的處理方式,吾人焉知他在成道之後 回顧此事,會不會覺得做法還不夠圓滿?   即使他的出家經歷是如此,但他可沒鼓勵弟子效仿,反 而在成立僧團後,規定「父母聽許」是受具足戒的必備條件 (註 6)。難道他會是那種「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 的人嗎?當然不是!他只是很清楚:僧團要存在於世間,就 不能太過牴觸世間。即使是「出家」這樣一件僧團中如此重 要的事情,最好都要在「大家歡喜,各方圓滿」的情形下進 行之,以免帶來社會的反撲。   以今時而言,剃度二十歲以下未成年人,若未得其監護 人同意,監護人已可依法追究其責任,因為那已觸犯法律; 即便二十歲已滿,個人已有行為自主權,但是為了讓各方圓 滿,依戒律還是要徵得父母親(及配偶)的同意。所以面對 世間,佛陀對僧眾的規範,不但不觸犯法律,甚且斟酌民情 風俗,使其規範比法律往往更要嚴格,以避世譏嫌,「令未 信者信,已信者令增長」。  (二)不取代司法而施刑罰   此外,它也不取代司法而作囚禁之類的懲處,也就是說 ,波羅提木叉的罰則再重,也不可能對犯者判以死刑或監禁 ,一來這種刑罰並不合於佛法「非暴力」的精神,再者,僧 團的制裁功能也不必跟國家的司法權牴觸?如果僧團本身可 以動用私刑,那法律存在還有什麼意義呢?豈不是類同中世 紀歐洲的政教合一體制了?所以僧團的成文法規中,懲處最 重的頂多是「滅擯」,亦即在羯磨(內部成員的集體會議) 中共同決議,將犯者驅出僧團。驅出之後,法律要怎麼制裁 他,那是法律的事了。   在僧團的範圍(大界)內,僧團依律衡量,倘若覺得犯 者的行為,己經不合乎僧團的基本道德標準,那麼就請他脫 離僧團。做到這一步,波羅提木叉的功能就算完成了。接下 來,如果這種行為在世人眼中還能接受(如犯「非梵行」波 羅夷罪,但不是與有配偶者通姦),犯者脫離僧團後,自可 以立刻融入社會,做一個不觸犯法律與善良風俗的居家之士 ,但是倘若其犯行不但犯戒,而且也還犯法 頁 8 (如殺人、偷盜、與有配偶人士通姦,或以妖言惑眾,破壞 社會公序),則犯者所要面對的就不會只是如同「脫離僧團 」一般的待遇?只是被逐出國境而已,除非犯者非本國人, 才有可能被「遞解出境」,但以現在的國際慣例,罪犯也依 然要被押回其本國依法處理,絕非「遞解出境」就沒事兒。   就僧團而言,將重禁的犯者逐出僧團,業已達成維護僧 團清淨的功能;而被逐出僧團的人,並沒有法律上的豁免權 ,仍要受制於法律。所以在懲誡的程度上,「逐出」就已足 夠重了。   但是法律若也只是採「逐出」而非「囚禁」或極刑的方 式,則重大刑犯至多只被逐出當地,並未脫離整個社會,極 有可能在他處或他國,因心性凶殘而一犯再犯,禍殃無辜。   僧團是社會裡的小社會,倘若其成員之品質,不適合僧 團,只有在兩條路中任選其一:第一、請該成員改造自己, 約束行為,以符合僧團所要求的品質。第二、若犯行太嚴重 ,不得已,只好開除僧籍處分。當然,若犯行雖嚴重而不至 於至開除程度,也有期限長短不一的「停權處分」措施,如 犯僧殘、不見罪、不懺罪、惡見不捨等過,可通過相關種類 的羯磨,而判定其在某段期間,停止若干比丘(尼)所具備 的權利,而且僧不與共語共住,以資懲誡。   這不但是維持僧團和樂清淨的要領,也是每一個有良好 紀律的社團乃至政黨的「品管」原則。例如各種有信譽的計 程車同業組織,司機們為什麼要組織這類行會呢?原因是: 計程車司機很多,龍蛇混雜,良莠不齊,間亦有作奸犯科者 ,引起乘客的不安全感,於是有心自清自律的司機們就起而 組織成「義交」、「清溪」、「新生活」之類的行會,凡加 入各該組織的司機,得遵行一些規制,例如:不拒載短程, 不隨便收費,一律穿制服、戴手套,要有禮貌,不得侵擾客 人……。有這樣的規矩,然後乘客才能信賴這個行會,自然 優先乘坐行會成員所駕駛的車輛。如果有人犯了這行會的規 制,輕則申誡、停權,重則開除會籍。開除會籍,並不表示 該計程車司機不得再開車營業,倘若未觸犯法律,未被吊銷 執照,他當然還可以開車營業,只是他不再隸屬於該行會, 乘客對他難免會減低信賴感。而該行會這種保持成員素質的 方式,也是讓行會不變質而得以長期維持信用的最好方法。 這與前述「令未信者信,已信者令增長」的制戒原理是相通 的。   凡此有榮譽性的社團,算是在大社會裡面的小社會,都可 以用上述方法維護團體的素質,但是大社會就不然。 法律的有效範圍,涵蓋整個國家,國際法的有效範圍,甚至 涵蓋整個世界,如果犯法,怎麼可以「趕出去就好」?趕到 哪裡, 頁 9 可以使得他既可留在大社會,又不會引起大社會很大的困擾 呢?於是才會有期限不等的,暫時性隔離的囚禁,甚至永久 性隔離的極刑。   有罰則,才能有實效,罰則之中,除罰鍰外,不排除囚 禁乃至死刑,這樣的條件,如前所述,是法律所必需,卻不 是僧團的戒律所必備的,所以戒律沒有取代法律的功能,戒 律只是在法律的基礎上,對僧眾所做的行為要求。這種要求 往往比法律還要高,但懲罰的嚴重性,卻沒有法律來得那麼 強。佛陀制戒,是已把法律的層級置於戒律之下,做為基礎 規範的,沒有以戒律取代法律的企圖心。  (三)尊重世間與超越世間   實行戒律的人,其集合體就是僧團;僧團跟世俗社會有什 麼異質性?就聲聞僧團而言,它具有一種超世間的性格。原 則上,比丘(尼)也是人,也是國民之一,他們不可能無條 件地自外於社會。如果是在古老的印度,也許他們可以遠處 山林曠野之中,形成一個自治的團體,與社會隔絕,但是僧 俗如果完全隔絕了,就失去了僧團的教化機能,所以僧伽還 是要跟社會作若干接觸。在接觸過程中,僧團還是要遵循世 間的規範,所以佛陀對於乞食、遊行或「入白衣舍」,有許 多行止威儀方面的規定。此外,僧團也還要有一些超越世間 價值的理念(如守貧、守貞),才能對社會產生良好的影響 ,所以個人與社會的接觸,須要尊重世間,而個人內在的品 格或修持,則要卓絕超越於世間。   面對這樣的一種團體,國家要怎樣去對待它呢?一般而 言,除非對宗教(或專對佛教)有強大的敵意,否則國家會 傾向於容許這種團體的存在,甚至在某些以單一宗教為國教 的國家,政府還會特意扶植或保護它。   記得學界中力倡「在家佛教」的人曾有這樣的質疑:佛 陀為什麼沒有為在家眾組織團體(閱讀年久,資料出處已忘 )?他們以為這是世尊的缺失,然而他們未嘗顧慮到:在君 主專制的社會裡,在家的宗教徒未必有集會結社的自由,因 為鑑諸史實,宗教徒集結的力量過大,宗教領袖的克裡斯馬 (charisma)倘不用在傳教的正途,而用在煽惑群眾以謀取 更大的權勢時,是可能會對政權構成威脅的。中國的黃巾賊 、白蓮教、太平天國,即是顯例。   一個宗教團體有共同的宗教信仰,這種力量是很強烈的 ,如果這個宗教的領導人又是在家人,有權力的追逐,有食 色的欲求,君王不可能任其坐大;可是對於出家人組成的僧 團,顧慮就小得多了。僧團有超越世間的性格,它不會對劫 奪王位,訓練軍隊,鼓噪叛亂等庸世行徑產生興趣。僧眾將 世俗的一切放捨,衣食住用,都以最簡單的生活標準處理, 僧團中人的品質,又一定被要求超越世間水 頁 10 準,這與世俗名利中人的集合相比,無疑是令主政者較為放 心的。也因此,在佛陀出世之前,印度東方就有許多在森林 曠野中勵志苦行的沙門團,過著離世修道的生活,而受到君 王的崇敬;相反的,即便是在家的婆羅門階級,也沒有過龐 大而組織嚴密的草根性宗教組織,只有家族或階級壟斷的奧 義傳授。  三、法律對宗教的適度「開緣」   由於宗教團體的特質,有很多地方跟世俗難免不同,也 因此,對宗教友善的國家,通常會有一些適度停止國家權力 用在宗教團體中的措施,例如:比丘(尼)是不能捉持生像 金銀的,但是國家法律卻規定人民要履行納稅的義務,而且 納稅又是國家機器要維持運作的基本方法,可是比丘(尼) 一無所有,如何可能繳納稅金呢?於是國家就會對僧伽施行 特殊的保護(套句律典用語,即是「開緣」),免除出家人 繳納稅金的義務。   《摩訶僧祇律》云: 「世尊弟子比丘、比丘尼,一切外道出家人物,是 名不應稅。若賣買者應輸稅,是名稅分齊。」 (註 7) 一般有買賣行為都應該納稅,出家人,包括比丘,比丘 尼,包括外道沙門,都不必納稅。這應是國家對宗教所給予 的寬容。至今除了南傳佛教國家之外,「不捉持金銀戒」在 個別的出家眾而言,已不得不順應環境因緣而予以開緣,但 是一般國家仍有對宗教團體免稅的優惠待遇,此所以去年國 稅局意圖向寺廟課稅,會引起佛教界的不滿和抗議。 諸律明訂比丘(尼)不得利用這種國家所給予的優惠待 遇而為俗人逃漏稅捐,如《四分律》云: 「不輸稅者,比丘無輸稅法。若白衣應輸稅物,比 丘以盜心為他過物,若擲關外,若五錢,若過五錢 ;若埋藏舉,若以辯辭言說誑惑,若以咒術過,乃 至方便,偷蘭遮。」 (註 8)   比丘「為他過物」,未必是想要將對方的貨物不與 而取地據為己有,為什麼稱作「以盜心」呢?原來在對方運 貨往來以牟利時,明知其應向國家或地方政府繳納稅款,卻 存心幫他掩護,使其得以逃漏稅捐,這無異是在盜取國家或 地方公眾的利益,所以說是「懷盜心」。此點吾人即今亦應 注意!例如:出入境過海關時,自己隨身攜帶一些物品,是 不用納稅的。但倘若有居士攜帶大批貨物(跑單幫),意圖 來往販售,則此類貨物本應納稅,倘若居士要求同行比丘( 尼)幫忙 頁 11 攜帶部分,化整為零分別通關,比丘(尼)答應了,或者比 丘(尼)主動為其攜帶通關,明知如此是逃漏稅捐,竟然照 做不誤,即犯偷蘭遮。   「若擲關外」,是指比丘幫對方把貨物接駁到海關檢查 站外面;「若五錢,若過五錢」,這是依摩揭陀國的幣值標 準。假使所過物品超過五錢的價值,不管是錢或物,即犯。 「若埋藏舉」,是指幫對方將貨品暫時掩埋以避人耳目,伺 機取出,得遂逃稅目的;「若以辯辭言說誑惑」,是指對著 關員稅吏謊稱該等物品但屬隨身日用,非屬商品,或以其他 妄語蒙騙過關;「若以咒術過」,是指施以咒術,使得貨品 忽然隱沒,或使得關員稅吏忽然神智迷糊,以便貨品順利通 關;「乃至方便」,是指包括其他所有「以盜心過他物」的 方法。「偷蘭遮」,算是波羅夷或僧伽婆尸沙的未遂罪,這 是法藏部所屬《四分律》的判法,但大眾部的《摩訶僧祗律 》就判波羅夷 (註 9)。   這種情形,在當日的僧團,是極有可能發生的。原因是 :律中規定,比丘(尼)遊行各地,得與商團同行 (註 10) 。在同行的過程中,兩者自然是互助而互惠的。因為商人可 從比丘(尼)處得到精神的支柱,比丘(尼)則可因商人的 照料而有較好的物質供應。在這種情況之下,萬一商人提出 「幫忙攜帶貨品」之類的不情之請,比丘(尼)若無戒律的 規範,是很有可能在人情上礙難拒絕的。  然而站在僧團 整體的立場考量,比丘(尼)不限納稅金,竟然還要幫人逃 稅,這顯然犯了國法的大忌,當然要予以重判。否則若任令 此種惡習滋長,令當政者產生對佛教的強烈反感,其結果將 是危害整體佛教。  四、宗教遭忌的殷鑒   假使比丘(尼)本身也從事營利活動,或有大量的財富 積聚,其重視物質享受之程度,不但逾越了一般沙門淡泊的 生活水準,甚且連世間中低收入的平民亦望塵莫及,那麼, 縱使國家不予徵稅,社會也會側目。若是承平時代,倒也罷 了,一旦社會窮困,國庫空虛,則政客或鄉紳就難保不對佛 教巧取豪奪了。  所以話說回來,國家對於宗教的優惠, 當然是需要的,但是一個宗教要讓國家給予優惠,也自必有 它的條件,令社會覺得值得如此,否則這些優惠仍有可能面 臨官僚或輿論的壓力而被撤銷。   三武一宗的教難且先不說,中國歷史上,因看不慣僧尼 競著華服,飲食奢靡,不斷構築富麗堂皇的殿塔伽藍,而以 政治力加以整飭的案例,並不少見。   即使是素有尊重宗教之傳統的法國,在十八世紀的大革 命時代,貴族與教士 頁 12 以百分之二的人口,擁有全國耕地面積的五分之二,而且不 必納稅,這龐大的財富如何不使貧困的政府動心?所以執政 當局的「國民會議」,下令沒收教會田產,以做為準備金, 發行紙幣,並以清償過去之國債。類此史實,可為殷鑒!    此所以在中台事件之後,佛教多方受到輿論的壓力,預 算赤字嚴重的中央政府,也就立刻挾「民意」而針對寺廟、 納骨塔開刀,伺機課稅,甚至對違規建築的主事者一一提出 公訴,那些身著法服的堂堂比丘鋃鐺入獄,看在佛弟子的眼 裡,真是百感交集。   有人責備政客選舉時無所不用其極以拉攏佛教,選完立 刻過河拆橋或展開秋後算帳 (註 11),但此種揣測難尋實據 ,筆者認為:反而是國庫空虛,政府預算赤字龐大,又眼見 佛教幾處大道場大興土木,捐款動輒以千萬計,工程動輒以 億計,這才可能是「課稅」等風波背後的主導因素?財經官 僚想出些「雨露均霑」的點子,意圖從寺院下手,以開發稅 基,所以棒子與胡蘿蔔齊下,一面用「全國宗教會議」 (註 12) 等方式安撫宗教領袖,一面撒開全面清查寺產的羅網。   再者,「肉腐而後蟲生」,佛教果若健全,當局就算是 想秋後算帳,也無從下手。例如筆者即公開表態不支持李總 統,但亦未遭到任何司法迫害或行政官僚的刁難,反而是為 了佛教的權益而不惜與官僚據理力爭,當局對筆者亦無可奈 何。緣自八十五年十月廿七日,內政部長林豐正下達各縣市 政府的台(八十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五九八號函:指示拆 除違規寺廟、納骨塔,一時教界風聲鶴唳,有些因建在林地 農地而未能領得建照的寺宇,其主事者更是惶惶不可終日。 十二月廿一日,受中華佛寺協會秘書長林蓉芝居士邀,筆者 乃陪同理事長淨良長老等各宗教代表,至內政部陳情,懇請 暫緩拆除違建寺廟納骨塔,並尋求協助解決現存問題,由於 營建署副署長態度踞傲,言詞無理,筆者當場一一指其言論 之錯謬,理事長亦怒斥之,一時場面火爆,但也因此,該副 署長始稍斂其傲姿。試想當日若筆者也是違建寺院主事者之 一,即使講話再有道理,又如何能不令官員視做利益關說? 講話又如何能夠大聲?   僧伽要有清淨的生活,能夠真正實現超越世間的理想, 依國家利益而言,如此能夠對國民產生促進其向上向善的正 面意義,此所以修道信教雖屬個人領域的心靈事務,國家仍 有義務在公共領域中依法給予適度的保障。但假使僧團中, 有人撓亂了社會秩序或經濟秩序,如前述助人逃稅之情事, 這當然會對社會造成困擾,國家的法律就不可能不介入而作 制裁了。   以去年底炒熱的話題「要不要立宗教法」而言,基督宗 教普遍反對,因為他 頁 13 們認為:遵守國家一般的現行法律就好,毋須特別立宗教法 。他們堅定告知:自己教會的法規,已比法律所要求者更為 嚴格,教會自會妥善管理,用不了解教會性質的宗教官僚監 督管理,只不過是頭上安頭。基督宗教的條件,佛教未必具 足,因為佛教沒有一個從上到下作一條鞭式管理的中央集權 教會體制,各自為政,就難免流弊叢生,此所以類似宋七力 、妙天的事件,層出不窮。因此佛教界普遍的態度就傾向於 立宗教法,意圖藉諸法律,形成規範,以確保佛教之純粹性 ,以及寺院財產與人事之自主權。他們認為:某些適當的法 律對佛教反而會是一種保護。然而筆者以為:面對宗教人詐 財騙色案,法律制裁原屬理所當然,卻不必另立特別法,因 為現行刑法、民法已足夠用來處理此諸案件 (註 13); 而自 主權之爭取,仍宜注意要有自清自律作為前提。   僧伽要獨立地享有充分的「僧事僧決」權力(亦即僧眾 之自主權),那必須要它自清自律到法律對它沒有介入的必 要,而不是假「僧事僧決」以為藉口,不准白衣干預、法律 介入。換言之,是僧伽本身的戒律有高度的道德標準,而且 受到嚴格的履行,這才使得法律沒有干預它的必要。否則僧 伽若表現不佳,又吵著一定要國家給它特權,這豈不是強人 所難?縱使政治人物唯恐流失選票而不得不施以小惠,總有 東窗事發的時候,也徒增民眾的怨憎藐視而已。倘若因自己 的某些行徑而讓民眾產生對佛教的誤解、疏離與毀謗,豈不 是要善自反省其行徑之斷人善根與慧命?又哪裡可以輕卸己 責地指斥世人「罪過」 (註 14) 呢?中台事件以來的連串佛 門不幸案例,未始不是佛教界付出昂貴學費的一課,值得吾 關心教運之同道潛心深思。   五、戒法與國法的衝突   以上所述,純屬戒律以法律為基礎的層級問題,以及法 律對戒律的適度讓步與其先決條件,原則上,這都是兩者相 容的部分。其次,僧眾有沒有可能面對持戒與守法兩種義務 相牴觸的時候?倘若有之,應該如何處理?   在中國,最好的例子就是禮法上的衝突:依印度習俗, 沙門遠塵離垢,有其特殊之宗教地位,所以是不必禮敬帝王 的,但是在中國,這成了重視禮教的儒家官僚與佛教僧信之 間的強烈爭議。東晉成帝咸康六年(340),輔政重臣庾冰以 為:沙門宜應遵從中國傳統的禮制,向帝王行叩拜之禮,而 尚書令何充身為佛門檀越,乃與褚翌、諸葛恢等上表抗辯, 表示先帝從未指責沙門不向帝王禮敬,應當遵從先帝遺制。 兩派意見紛雜,莫之能定。桓玄在姑臧,也主張沙門應敬禮 王 頁 14 者,他曾向慧遠修書表達此一意見。慧遠的回答很堅定: 「袈裟非朝宗之服,缽盂非廊廟之器,沙門塵外之 人,不應致敬王者。」 (註 15)   終晉之世,庾冰的建議並未被採納,此事尚幸未演變成 佛教與朝廷的強烈對立,也可看出王法面對教法時的善意讓 步,這在前無沙門文化傳統而又拘守君臣禮數的中國社會, 算是國法對戒法的極大讓步。   但是,有的時候,讓步不盡可行,會惹出其它麻煩。以 兵役問題為例:自古國家招募兵員,有徵兵制或募兵制的分 別。募兵制徵募的是自願從軍以為職志的國民;徵兵制則是 規定國民中之成年男性,有服兵役之義務。前者還不構成問 題,因為基於信仰的理由,有選擇不從軍者的權利;後者就 麻煩了!至今仍有少數基督教派的信徒,認為當兵是殺人的 職業,與其信仰精神相牴觸,所以拒服兵役,寧願為違反兵 役法而坐牢。這明顯是世俗法律和宗教戒規牴觸的兩難抉擇 ,對強調「不殺生」的佛教尤其如此。   比丘(尼)戒就規定:不能往觀軍陣,有特殊因緣,可 以到軍中去住兩、三個晚上,但也不能去看人操兵或參加閱 兵典禮 (註 16)。不從軍的僧眾,有何特殊因緣須至軍中住 宿?我們可以設想:過往的遊方僧,在曠野遊行時,可能會 受到劫匪的騷擾,所以為了安全起見,是有可能借宿軍營的 。   本國現行兵役法,屬徵兵制,為了公平起見,成年男子 必須服義務役,這與戒律自有抵觸,可是由於這是國家公權 力強制要求,而非募兵制之係出自願,拒絕則觸犯國法,嚴 重的逃兵行為甚至可能牽涉到「命難」,這當然就只好開緣 ,讓已屆役齡的沙彌先脫下僧服,履行兵役的義務,期滿再 返僧團受具足戒。這雖為沙門個人帶來困擾,但是在徵兵制 的國家裡,如果給予「出家人不需要服兵役」的優惠,未必 對僧團有利,因為難免會有很多無意修道的人,為了規避兵 役而混濫僧籍,造成僧團自清的困難。   在古中國,善意對待佛教的措施?僧眾免徭役,即曾出 現問題。以有明一朝為例:官方對僧眾給予免納稅、免徭役 的優惠,在建國之初,為了避免僧員浮濫,也曾屢次限制度 僧,並以試經制度汰選僧眾,制有作為僧侶名簿的「周知冊 」,對於試經合格者,一律免費發給度牒。洪武五年(1372 ),包括僧侶與道士,發出度牒計五萬七千二百人,翌年新 度者九千六百三十二人,以後數字迭有增加。至成化二十二 年(1486),一年之中實發度牒即有三十二萬人。為何人數 激增如此?原來為了救濟饑荒,官方即以一萬份空名度牒出 售,以粟十石,便可購得一 頁 15 份度牒,因此產生賣牒的流弊。及至嘉靖之後,給牒變成非 買不給的賣牒制度,若無力納銀,有心修道者亦不得成為僧 尼;反之,許多人為規避義務的徭役,乃成為隱身山林伽藍 的不順之民。如此一來,受害最大的還是佛教。   所以像服兵役這個難題,在徵兵制的社會裡,就大處著 眼,與其為了避免僧員浮濫,而在優惠待遇下,加入一些同 樣未必符合律制的試經或度牒制度,不如放棄優惠待遇的爭 取,依律開緣,令僧眾依法盡此國民義務,一來可避免招來 「特權」之譏,引起其他民眾的不平心理,再者,也可避免 類似度牒濫發的種種流弊,對個人容或有所不便,卻也杜絕 了存有「享受特權」的僥倖心理之人混濫僧籍的門路,對僧 團的自清自律,未必沒有好處。   準上所述,從「不禮王者」到「免除徭役」,面對戒法 與國法的衝突,開遮持犯要多方衡量,時代環境容有不同的 客觀條件,得堅持者何妨堅持以維僧格?必不得已而作開緣 以順應國法時,其開緣與否的衡量尺度,亦應以僧團總體( 而非個人)長遠之利益為前提。  六、結語   綜上所述,吾人可以得知:   一、戒律是僧團內部的法治規範,其功用並不在於取代 法律,且以不抵觸法律為原則。   二、波羅提木叉不可能對犯者判以死刑或監禁,除因其 不合於佛法「非暴力」的精神外,亦因僧團的制裁功能不必 跟國家的司法權牴觸。   三、對宗教友善的國家,通常會有一些適度停止國家權 力用在宗教團體中的措施,例如免除宗教團體繳納稅金的義 務。   四、宗教要讓國家給予優惠,也自必有它的條件,令社 會覺得值得如此,否則這些優惠仍有可能面臨官僚或輿論的 壓力而被撤銷。   五、僧伽要獨立地享有充分的「僧事僧決」權,那必須 要它自清自律到法律對它沒有介入的必要,而不是假「僧事 僧決」以為藉口,不准白衣干預、法律介入。   六、面對戒法與國法的衝突,開遮持犯要多方衡量,其 衡量尺度,以儘其可能如法為先,必不得已而開緣,也要以 僧團總體長遠的利益為前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果能如是,則中台事件以來 的連串風暴,固然帶來台灣佛教界重大的危機,但若記取教 訓,依律而行,那又何嘗不是佛教界的轉機呢? 頁 16 註  釋 •註 1:由於當事人不見得願意將所遭困境公諸文字,故此 將上述諸法師或道場之名省略。 •註 2: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中國時報第六版新聞。報導中 指出:由於萬里靈泉寺正好全部都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陽管處」)曾在民國 七十九年經多次查報後,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一 年遭強制拆除,目前彼等都在緩刑期間。詎料強制拆除後, 靈泉寺又於八十二年起陸續興建,而且規模越來越大,因此 陽管處以該寺違建整地、違規興建駁坎、棄倒廢土等多次查 報。由於靈泉寺對於陽管處的處分,始終置之不理,故陽管 處始以竊佔國土、連續違規未改善、多次告發制止不聽等多 項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 •註 3:刊於《東方宗教研究》新四期,台北:東方宗教研 討會,八十三年出版。 •註 4:《雜阿含經》卷二:「我不與世間諍,世間與我諍 。所以者何?比丘,若如法語者,不與世間諍。世間智者言 有,我亦言有;……世間智者言無,我亦言無。」(大正二 •八中) •註 5:見拙著〈結戒原委與制戒原理〉,刊於八十六年六 月第二期《法光學壇》(頁一九∼二○)。 •註 6:如《四分律》卷三五:「佛言:自今已去,聽先問 十三難事,然後授具足戒。……父母聽否?」(大正二二• 八一四下) •註 7:《摩訶僧祗律》卷三(大正二二•二五三上)。 •註 8:《四分律》卷一(大正二二•五七四下)。 •註 9:《摩訶僧祗律》卷三(大正二二•二五三上)。 •註 10:《摩訶僧祗律》卷三九:「若比丘尼無商人伴行者 ,得越毗尼罪;至所在,波夜提。若比丘於空遠無商人伴行 者,得越毗尼罪。」(大正二二•五三九中)。 •註 11:「過河拆橋」,指前(八十四)年底總統大選前, 執政黨向佛教界積極拜票,佛教界大老也紛紛表態支持李登 輝總統,不料選戰結束後,八十五年間即有一連串對佛教寺 院或個人不利的措施。「秋後算帳」,指大選期間,佛教界 有不少人支持前監察院長陳